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康迪 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戊年 被告 倪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倪戊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其餘由被告倪戊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倪戊年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康迪家具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02
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倪戊年、倪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4,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5年,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4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2,166,67
8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倪戊年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違約並應依約定條款所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51,19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揭㈠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倪戊年清償前揭㈡所示之信用卡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倪戊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9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2,483元,其餘由被告倪戊年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倪戊年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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