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食品價值新臺幣406元,價值非高,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食品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被告呂文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自置放巧克力之架上竊取瑞士三角巧克力4條及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6元)並置放於身上穿著之外套中,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帳即行離去,經店員 龔家沂 發現,將正欲離開之呂文凱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家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瑞士三角巧克力4條及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包,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龔家沂,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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