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吳進連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楊麗玉 (即失蹤人 李昭元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字八八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二四0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五,原告負擔二十三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亦有明文。且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1項明定之。第1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同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有說明。查本件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昭元,於107年4月16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還未尋獲等情,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李昭元迄今完全無音訊,已可以認定是失蹤人。而財產相關訴訟,依照前述說明,應以其法定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即其配偶楊麗玉為財產管理人,不需再經法院另外裁定。此外,財產管理人楊麗玉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7條向系爭土地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也一併在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為23分之18、被告為23分之5。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以及法律規定,也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因此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西側目前有李昭元所有之建物坐落,東側則相鄰原告與其子共有之同段1347地號土地。是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李昭元之建物能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保留而繼續居住使用,而原告可取得分割後與上述1347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故起訴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同意原告提出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為23分之18,被告為23分之5。且系爭土地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沒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建有無門牌鋼筋水泥造一層建物增建二層鐵皮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時陳稱為被告之母親居住使用中,而其餘土地則為雜草及雜木林等情,經過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分成附圖編號A、B二部分,附圖編號A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歸被告取得。不僅兩造同意上述分割方法,顯然可以認為符合兩造之意願與最佳利益,且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當,故此分割方法於共有人間也屬公平。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分割後附圖編號A、B二部分土地皆屬完整、方正,且被告分得部分與目前所使用之建物範圍大致相當,而原告所取得部分可得與鄰地即同段134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地利為最大發揮等情,認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