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於同日23時5分」:之後補述:「,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37號被告林志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誠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民族路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3時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