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格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格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格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徐格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格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4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3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經警徵得徐格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格菲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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