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劉瓊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AH2230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57-LM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北往南)近樂田巷口前(慢車道),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23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並續於107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223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15時29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中市○○路○段時,因超速遭舉發致遭裁決處1,400元之罰鍰。舉發地點300公尺內無任何速限標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應明顯標示」之要求。距舉發地點300公尺外之速限標誌,也因行駛於永春東二路之上坡路段右轉至環中路五段時,因水平視野範圍之限制,施工中的圍籬等其他遮蔽物影響視線而難以察覺。實際勘察台中其他道路之測速警示牌皆明顯設有速限標誌,即使告示牌與速限分開放置,相距也不超過100公尺且於同一水平明顯設置;相較之下,舉發路段道路寬廣筆直,卻無任何速限標示。非固定式測速警示牌無依照法規清楚標示,使駕駛人無從反應,也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執行人員於執法採證上不符法定程序,卻要求人民遵守,且陳述單之回復只略以「測速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為憑」,避開原告之陳述問題,答非所問,無法使人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286
61號函、107年9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804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3月19日15時29分○○○區○○路○段(北往南)近樂田巷口前(慢車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偵測旨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63公里(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超23公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本案執勤員警於架設位置200公尺處前設有『警52』警示牌。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於106年12月5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為憑...」、「...有關 陳君 陳述警示牌、告示牌遭路邊施工圍籬或他物遮蔽一事,經檢視警示牌及告示牌現場照片,均設置於路中央, 劉君 陳述顯為推託之詞...」等語。
㈢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4K07)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2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舉發機關於2018/03/1914:
20時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楓樂巷口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活動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而臺市○○路○段往南方向與永春東二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時速40公里),員警從永春東路二段拍攝該最高速限標誌,仍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另本件違規地點約於臺中市○○路○段○○○○號前(華信汽車前),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約為200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又舉發機關2018/03/1915:
29:03時主機14K07號測速照相儀,測得號牌557-LMZ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北往南)近樂田巷處,即攝得系爭車輛車尾車速達63KM/H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2018/03/1914:20時在臺
中市○○區○○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楓樂巷口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活動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中市○○區○○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永春東二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時速40公里),員警從永春東二路拍攝該最高速限標誌,仍清楚易辨未遭遮蔽。縱使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該最高速限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注意行速,原告所辯自難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4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19日15時29分許,行
經臺中市○○路○段(北往南)近樂田巷口前(慢車道),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23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6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告示牌與違規地點距離地圖、舉發機關第GAH223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28661號函、職務報告、警示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5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688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80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4、26-30、32-39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舉發地點300公尺內無任何速限標誌,不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明顯標示」之要求,距舉發地點300公尺外之速限標誌,也因行駛於永春東二路之上坡路段右轉至環中路五段時,因水平視野範圍之限制,施工中的圍籬等其他遮蔽物影響視線而難以察覺速限標誌云云,惟查:
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約200公尺處確實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警示牌豎立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乃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28661號、職務報告、107年9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48042號函、舉發當日警示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32頁、第33頁反面、第34-3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機車超速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之注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並未規定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應明顯標示,而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距舉發地點前方永春東二路與環中路五段路口處已設置有40速限標誌,並有卷附速限標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供參,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原告已得知悉該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另依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
顯示,時間:2018/03/1915:29:03、車速:63Km/hr、超速、車尾、主機:14K07、序號:5333、地點○○○區○○路○段(北往南)近樂田巷、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受測車輛即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系爭機車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14K0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6年12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4K07、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36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3月1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行
車速度為63Km/hr,然該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3公里,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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