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9年度4844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刪除,並補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民國102年8月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4.2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4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包裝袋2個亦應依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48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7月9日至10
1年1月8日;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2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3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3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2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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