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政緯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事後可取得提領贓款百分之一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6年8月14日12時許、16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 簡碧椿 ,佯稱係簡碧椿小姪子,欲向簡碧椿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清償友人支票票款云云,致簡碧椿陷於錯誤,於16日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 莊維宸 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綽號「東」之男子即於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將上開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政緯,黃政緯偕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堂弟即少年黃○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3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游珮萱 ),由黃政緯持上開凱基銀行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於翌日0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門市提領2萬元,於44分、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門市各提領2萬元,於1時6分、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為4萬元,應予更正),惟未將領得之贓款交付與綽號「東」之男子,將其中1萬元交付黃○豪作為報酬,其餘留為己用。嗣簡碧椿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簡碧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游珮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簡碧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資料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超商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東」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知者至少有被告、「東」、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豪,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自承對於「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具有認識(見本院卷第1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係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惟本案「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係證人小姪子,欲向證人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顯然係單獨與告訴人聯繫而為之,並非同時對公眾散布詐術訊息,亦無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亦不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縱不構成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公訴意旨已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被告不構成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敘,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東」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由「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偕黃○豪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黃○豪與「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10萬元,未提領其餘匯入該人頭帳戶之20萬元,亦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黃○豪、「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告訴人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犯罪所得9萬元(另1萬元已交付黃○豪,屬黃○豪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起訴之提領4萬元贓款部分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6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宥,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兼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10萬元後,並未將之交付「東」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將其中1萬元交付黃○豪作為報酬,是本案被告實際所取得之所得應係9萬元,其中4萬元已經調解成立,並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是此部分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5萬元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6萬元,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宥,業如前敘,是此部分所得若宣告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
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而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其等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縱未依約定將贓款交付「東」,作為己用,仍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依上說明,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