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大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徐大鈞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名為「 趙如嫻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 蔡宛錚 、告訴人 林昕 潓、 蕭佩芳蔡仁華 行騙,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名為「趙如嫻」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徐大鈞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徐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趙如嫻」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林昕潓 、蕭佩芳、蔡仁華及被害人蔡宛錚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⑶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昕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態度尚佳;⑸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6461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告徐大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鈞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豐原翁子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交與自稱「趙如嫻」之成年人。嗣自稱「趙如嫻」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11月9日下午5時9分許,假扮林昕潓朋友 唐杏宜 撥打電話予林昕潓,佯稱唐杏宜另申請一個LINE帳號,請林昕潓加為好友,並透過該LINE帳號撥打電話向林昕潓借款,致林昕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以家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徐大鈞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昕 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2)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先後假扮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佩芳,佯稱:因蕭佩芳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消費訂單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解除訂單問題云云,以此方式使蕭佩芳因而陷於錯誤,蕭佩芳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1萬2123元至徐大鈞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佩芳發現有異,始知受騙。(3)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假扮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宛錚,佯稱:因蔡宛錚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解除該訂單云云,以此方式使蔡宛錚因而陷於錯誤,蔡宛錚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1萬8998元至徐大鈞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宛錚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昕潓、蕭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大鈞於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出租予自稱「趙如嫻」之人,並配合將密碼更改為996633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群網站,得知租簿子可以月收3萬元訊息,伊是為了賺錢,想要兼差,才會提供帳戶,雙方都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認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上揭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林昕潓、蕭佩芳及被害人蔡宛錚遭詐騙而將金錢存入被告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收執聯、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1個帳戶,每月3萬元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非但對於對方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且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前,已知對方將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網路賭博網站資金往來帳戶,顯見被告斯時已得知,對方並非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合法使用,卻仍率然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其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昕潓、蕭佩芳及被害人蔡宛錚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公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766號被告徐大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鈞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豐原翁子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交與自稱「趙如嫻」之成年人。嗣自稱「趙如嫻」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6時49分許,先後假扮華納威秀影城、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蔡仁華,佯稱:因蔡仁華先前於華納威秀影城購票看電影,因該影城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入團購客戶,且已預訂12張電影票,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使蔡仁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11分及1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
000號「彰化銀行」及新竹市○○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內,以ATM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徐大鈞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仁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大鈞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仁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徐大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仁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徐大鈞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斟酌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徐大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院(月股)以107年度易字第141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帳戶均是同一次交付,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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