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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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宇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5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宇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該署以107年8月17日南檢銘子107執聲他428字第1079033673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理由,旨在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本件受刑人於此次酒駕案件後,已積極就醫戒除酒癮,有新樓醫院就醫紀錄可稽,若強行使其入監服刑,一則對於受刑人戒除酒癮並無實質上之幫助,反而有可能在獄中染上其他惡習;二則受刑人年僅25歲,避免入監服刑出獄後大眾對其有所偏見而無法融入社會,反而抹煞受刑人現已知悔改,積極面對錯誤之決心;三則受刑人已有憂鬱傾向,有新樓醫院藥袋、收據、回診單可證,倘入監執行可能使受刑人憂鬱症更加嚴重,造成出獄後更有可能藉用酗酒之方式抒發心中憂鬱,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可能;再者,臺灣監獄之收容人數自民國82年起皆處於超額收容之狀況,是否真有必要再將受刑人強行入監,增加監獄之負擔,有待三思,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謂入監服刑有助於受刑人戒除酗酒惡習之作法實不妥當。又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舉輕以明重,本案又何須強迫受刑人中斷醫院之治療,強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本案檢察官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亦與保安處分中強制治療之規定相互衝突。另受刑人之父母均已年長,母親於107年8月20日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父親長期罹患憂鬱症,弟弟在外島澎湖工作,家中只剩下受刑人可以照顧母親,受刑人已悔過,且戒除過程中,身、心、精神狀況均大有改善,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
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7年4月28日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春天酒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家,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21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
6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5928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07年7月26日13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接連於107年7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具狀以其已積極就醫戒除酒癮,及其父母均已年長,母親將於107年8月20日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父親長期罹患憂鬱症,弟弟在外島澎湖工作,家中只剩受刑人可以照顧母親,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07年
7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訊問時,為相同內容之聲請,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係於5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本次犯行距前次不到3年,足見毫無悔意,有再犯之虞,且歷次犯行呼氣均逾每公升0.55毫克,若再犯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大,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以受刑人3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累犯,且其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受刑人歷次聲請狀、陳報狀、送達證書、107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該執行影印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有2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且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另考量受刑人提出之接受戒酒治療、其母親接受手術證明等資料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受刑人目前接受戒酒治療中等個人因素,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一再主張其目前正接受酒癮治療,惟依其所提出之
就醫紀錄,均係其至身心科就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7-39、61頁),未見戒除酒癮之治療或規劃,且其最近一次於10
7年7月24日、8月7日至新樓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刑人經治療後,原本習慣使用酒精助眠,已能藉由藥物助眠而停止喝酒,無法證明被告已戒除酒癮,況受刑人本案及前案(詳如附表)之3犯酒後駕車犯行,均非其因罹患酒癮於睡前飲酒後駕車外出,而是受刑人獨自或與友人在外面店家飲酒後,率行駕車上路之違法行為,顯然並非戒除受刑人酒癮,即可避免其再度犯罪,是受刑人主張其至身心科就診,即足以收矯正之效,難以遽採。又受刑人並未經法院宣告施以刑法第89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自無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執行檢察官依法為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與上開法條規定無何扞格之處。另受刑人所執家庭生活狀況,係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至臺灣監所是否人滿為患,更非執行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所應考慮之因素。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俱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法院/案號│犯罪事實│量刑/執行情形│├──┼────────┼──────────────┼──────────────┤│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孫宇渲於102年12月15日23時30│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103年度交簡字第│分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臺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22號│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上│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路,於同年月16日3時2分許,│畢。││││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26│││││8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孫宇渲於104年6月13日3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104年度審交簡字│,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某│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第199號│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行經林森路外側車道(│104年10月21日准予易服社會勞││││西向東行駛)與崇德路口之際,│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612││││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毛淑 麗所騎│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4││││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致毛淑│年11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麗及其後搭載之乘客 朱亭翰 均受│計10月,惟履行至105年1月14││││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日即改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行││││6時3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完畢。││││為每公升0.80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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