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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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陸包、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5800號卷第13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毒偵字第5800號卷第3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
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800號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800號卷第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6包、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吸食器2組,雖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方式,以 李錫傳 製造的水車(吸食器)等語(見毒偵字第5800號卷第45頁),是以,雖前開吸食器2組非本案被告所有,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被告林于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述緩起訴處分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述各次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10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及分裝勺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于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6個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坦承係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是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吸食器供被告施用毒品者,仍得沒收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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