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麒鴻
張鴻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改,不明原因即取走他人20型手提蓄壓式乾式滅火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觀念尊重;另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僅因細故即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均應予非難,衡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傷害時所持器械之危險性、告訴人受傷傷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安全帽
1頂,係共犯少年蘇○○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係共犯即少年蘇○○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即被害人 李宗烈 於警詢陳稱,20型手提蓄壓式乾式滅火器,約換藥粉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575號卷第19頁反面),此為被告乙○○犯罪所獲得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所竊取之20型手提蓄壓式乾式滅火器空彀,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使用完畢,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575號卷第30頁),自不生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
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及其友人蘇○○、張○○、王○○(下稱甲○○等4人)素不相識,惟乙○○竟因不明原因,於107年4月13日2時40分許前某時,在張○○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之鹹酥雞店前,出言挑釁甲○○等4人,甲○○、蘇○○與王○○遂決定騎乘機車暫離迴避,詎㈠乙○○為再挑釁甲○○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即新北市三重區長安里里長李宗烈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20型手提蓄壓式乾式滅火器及其內之藥劑,得手後即至上開便利商店前埋伏,並於甲○○等4人於107年4月13日2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前時,即先行啟動滅火器 朝渠 等噴灑乾粉藥劑;㈡甲○○與蘇○○、王○○及張○○(上3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因乙○○之行為動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拾起路邊之球棒、蘇○○及張○○均持安全帽、王○○則以徒手,追打、圍毆乙○○,致乙○○受有臉部併頭部及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警方獲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滅火器(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陳清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目擊證人 林甫昀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上開萊爾富店內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滅火器)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同案共犯蘇○○於警詢時之供述。
⒋同案共犯張○○於警詢時之供述。
⒌同案共犯王○○於警詢時之供述。
⒍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陳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⒎目擊證人林甫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⒏上開萊爾富店內監視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⒐告訴人所提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共犯蘇○○所有安全帽)。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被告甲○○與同案共犯蘇○○、王○○及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漢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