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淑芬具保人辜明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辜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處所拘提被告後,於101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因夜間停止詢問,迄於翌日下午4時49分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於當日晚間7時10分准以具保,由具保人辜明德繳納新臺幣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製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293號影卷第260、261、
305至309、311、313頁)。
三、茲因被告辜淑芬所犯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6日、同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拘提未獲,被告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報到單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本院拘票暨警製報告書各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雄檢瑞能10
2助291字第37084號函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21、21-1、28、29、31、32、50、52、56、58、62頁);佐以具保人辜明德經本院通知應偕同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惟被告於前開期日仍未到庭,具保人到庭後則陳稱:被告沒有住在家裡,伊不知道她在外面之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8、6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