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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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蓮為領有適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上之黃昏市場停車場出入口(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孟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謝裕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腰椎第5節骨折、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