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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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23號被告林進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係港都客運公車之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張○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見狀閃煞不及,張○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林進興所駕駛之公車右後側車身,致張○楓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深層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興之供述。│供述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張玉 ││││楓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楓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行進方向,以及被告與告訴│││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人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之位置與│││、現場照片15張│受損情形。│├──┼──────────┼──────────────┤│4│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興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竟疏於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張○楓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核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