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參台、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交流穩壓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謝姓男子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頂下該謝姓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姓男子)前已設置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後方鐵皮工廠旁鐵架上之小鐵皮屋(內有發射機、激勵器等射頻機具電信器材)及鐵塔上架設發射天線(發射站座標位置為【T67座標:246110,0000000】),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107.5兆赫(即FM107.5MHZ)之無線電頻率,以擷取 李健誠 製播之命理節目後,擅自對外發射信息播放,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警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源供應器3台、功率放大器1台、激勵器1台、交流穩壓器1台等電信器材,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51至52頁)。
(二)證人李健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各1份及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43至47頁)。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新竹地區FM107.5MHZ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圖一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
(五)新竹市○○路○○○巷○○弄○○號後方鐵皮屋及鐵塔處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搜證照片7幀(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
(六)扣案之電源供應器3台、功率放大器1台、激勵器1台、交流穩壓器1台扣案。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四、扣案之電源供應器3台、功率放大器1台、激勵器1台、交流穩壓器1台,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