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生好手撞球場後巷子內,因認前曾遭原告毆打而心生不滿,乃夥同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傑 」、「 阿財 」、「 阿昌 」、「 文忠 」、「小刀」,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上瞼皮裂傷五公分、頭後頂部裂傷二公分、左手肘瘀傷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傷害原告時,毀損原告之眼鏡及行動電話,原告重新配製眼鏡花費一千元,行動電話一萬一千元,且原告受傷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七百二十元。又原告原在巧家福小吃店工作,受傷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一個半月,損失工資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外,原告受傷之部分為腦部及眼睛,在治療期間原告對於是否有腦部之隱性傷害、眼睛是否有失明之後遺症等之深切恐懼,且該等後遺症恐非詳細檢查或有更高深之科技無法查知,是被告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
(三)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傷害原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精神上損害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共計一百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眼鏡行收據、資訊社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打傷原告,並有打到其眼鏡。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禹 均。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三九六號天生好手撞球場後巷子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上瞼皮裂傷五公分、頭後頂部裂傷二公分、左手肘瘀傷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並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片及其所有之諾基亞6110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驗傷診斷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眼鏡行收據、資訊社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為證,並經證人 林禹均 結證屬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職故,被告乙○○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配戴之眼鏡片、手機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片及其所有之系爭手機毀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乙○○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致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七百二十元,已據原告提出收據五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不能工作損失計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並提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就原告受傷後得否工作一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已函覆「查病患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治發現病患右頭皮撕裂傷長五公分,右眼皮撕裂傷二公分,左前臂瘀腫三×三公分,除病患主觀因素(如頭暈、噁心等)之外,應可勝任一般工作,另依據本院門診追蹤之病歷記載,無明顯後遺症」等語,有忠孝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忠醫歷字第八八六○六二九○○○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忠孝醫院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受傷後並不致影響一般工作,參以原告所工作之地點為一般小吃店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因被毆打後,遺留了頭痛、眼睛不適,已影響到工作能力等情殊非可採。因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眼鏡毀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致眼鏡片破碎而不能使用,應重新配整副眼鏡片,而重新配戴之費用為一千元等詞,並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眼鏡片既已破碎,顯已無法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直接請求眼鏡片破碎重新配戴之損失一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手機毀損部分: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致其手機已遭毀損不能使用,故應重新購買手機,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萬一千元等情,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查經本院檢附系爭手機函詢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可否修復,修復費用多少,又該款手機係於何時在市面上銷售,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市價為何及使用年限大約為幾年等情,震旦行則函覆「1、鈞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牽涉之手機為諾基亞6110型手機,但曾經過使用者改造其外觀,於維修實務上已構成無法修復之狀態;倘若勉強要換掉所有內部機板仍可恢復使用,惟因所須費用約須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故已無維修實益。
2、該款手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上市銷售,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市價約為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元整,手機於一般使用之狀態下使用年限約為五年」等語,有震旦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89)震法通字第○一○二號函一份可考,故系爭手機既已達無法修復,縱勉強修復亦無修復實益之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手機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可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次查,系爭手機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上市銷售,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市價約為一萬一千七百元,手機於一般使用之狀態下使用年限約為五年,已如前述,然依現通訊市場之手機機型日新月異,競爭頗為激烈,同種機型之手機降價之速度,遠比其機型本身之折舊快速,因之,系爭手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即已購買,而購買之價格顯高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市價一萬一千七百元,又原告購買系爭手機距被毀損時並未超過兩個月,是以系爭毀損之手機縱以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市價一萬一千七百元為基準再扣除二個月之折舊,亦仍具一萬一千元以上之價值,是故,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毀損之費用一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眼皮、頭部受傷,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原告為職校學生、被告為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九九號執行卷宗),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尚屬過高,應以六萬元為適當公允。
三、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憑。而依上開刑事卷觀之,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毆打原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至少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係夥同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之,足認被告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既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丙○○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眼鏡片破碎之損害一千元、手機毀壞之損害一萬一千元及精神慰籍金六萬元,共計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