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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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八號三樓開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之業務經理,因業務而持有開元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公司章,由於開元公司股東拒絕支付廠商貨款及宋員出差旅費,宋員明知其無權以開元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委託開元公司附近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刻開元公司股東「乙○○」名義之印章,復於其所保管之開元公司支票票號LH0000000號、LH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分別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盜蓋開元公司之公司章及上開偽刻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二張,完成後復分別持以交付旅行社及廠商科僑電子公司,以為開元公司支付旅費及貨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諱,核與證人乙○○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編號㈠之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而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二紙,經持票人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陽信銀字第一八二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印章及盜用系爭「乙○○」印章及開元公司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支付開元公司貨款及旅費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僅因開元公司股東對此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及危害均屬輕微,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支付開元公司應付款項、犯罪情狀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具悔意而自首,且與開元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乙○○」印章一枚,被告雖稱已不知去向,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表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
一LH00000000十七年八月十日一萬七千二百元開元公司乙○○
二LH00000000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