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潛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定其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涉犯施用二級毒品罪,早於九十年九月間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戒治成功獲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繳交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在案,已經執行完畢,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刑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受更定其刑限制。原審法院再就此案更定其刑,顯與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不符,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二、三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復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二、三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屬累犯,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原審法院爰依檢察官聲請,經核有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後認為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發覺被告為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五十三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二、三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抗告人前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抗告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提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時,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影本,抗告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揆諸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及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是否為執行完畢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而有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無調查審究之餘地。抗告人既抗告指摘及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再予妥適裁判,以昭信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