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楊芊卉 被告 李維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簡字第435號【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為簡易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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