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部分原載為「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更正為「於翌(8)日上午11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竟利用告訴人 童雅惠 之信任,於借得提款卡使用之便,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400元,嗣因無法解釋帳戶遭凍結之故,即隨意丟棄提款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嘉義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一起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未婚,與父母、妹妹及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遭竊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尚無資力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盜領之400元,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返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林家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因欲向 鄭恩綺 行詐騙(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另由本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1409號、第4625號提起公訴,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確定),遂向不知情之友人 顏嘉璁 (顏嘉璁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顏嘉璁女友童雅惠所有(借予顏嘉璁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顏嘉璁因而授權林家成自該帳戶中提領鄭恩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家成並因此取得顏嘉璁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詎林家成於107年8月7日上午2時20分許,持上揭提款卡提領前述詐騙鄭恩綺之5,000元之後,發現帳戶內尚有400元之餘額,竟起意從中盜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另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嘉義市統一超商義東門市,以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該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而以上揭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林家成有正當權源自童雅惠上開帳戶內提款,遂按林家成指示,依序由上開帳戶內,支付400元給林家成,林家成得手後因無法對顏嘉璁解釋,遂另行起意,將該提款卡丟棄,致使該提款卡喪失原有之效用。嗣因後顏嘉璁無法連繫林家成,童雅惠又發覺帳戶遭凍結,經鄭恩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雅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雅惠、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璁於偵查中具結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童雅惠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側錄被告提款之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共盜領童雅惠400元,已見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認對被告未償還提款卡部分提告侵占,因被告丟棄該提款卡部分,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是認為丟棄該物以免遭顏嘉璁追討,告訴意旨應屬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