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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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裁定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年月5日23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1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為協助陳柏菖之友人 鄭詩文 返回陳柏菖上揭之前居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前淨重合計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合計2.978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3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4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4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13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17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3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前淨重合計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合計2.978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3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4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4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支。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