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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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晋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晋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晋演與 林秋月 之兄 林明信 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0年9月1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255之50號「全樂KTV」V7包廂內,與林明信、林秋月等人飲酒唱歌時,見林秋月之皮包放在沙發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秋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秋月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Hugig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林秋月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鄉○○村○○路○○○○○號前查獲廖晋演,廖晋演始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竊得之現金1,2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為警扣案(均經被害人林秋月具狀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廖晋演於警詢時供承在前開包廂內自林秋月皮包中取走現金1,2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月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發現皮包內財物遭竊之情,及證人林明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三、核被告廖晋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素行不良,自79年間起即迭因竊盜等案件入獄執行,復曾因竊盜案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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