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謝奇諺 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萬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補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請求金額為77萬812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同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4萬600元,並追加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末於同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原告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長期違法驅使原告謝奇諺超時加班,令原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致生頭暈、貧血及頸部淋巴腫瘤,雖經住院治療,仍因身體虛弱而有長期休養之必要。原告係因病請假休養,被告卻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自108年1月31日起違法解僱原告。以原告工作經驗逾10年,當知曉勞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尚有特別休假及事病假,豈會傻至曠職3日,顯然不合邏輯,實乃被告不欲支付資遣費,方執前開荒謬理由將原告解僱。被告公司不僅未付資遣費10萬2600元及30日預告工資3萬8000元,致原告需借錢度日,且因身體迄未回復康健,無法覓得正職,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生活壓力,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10月9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專職司機,負責接送外商公司主管上下班,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該主管工作結束為止,如有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另給予加班費,每月薪資3萬8000元。詎原告自107年10月起屢以身體不適、檢查出狀況或在家休養為由,自同年月23日起陸續向被告公司提出特休假、病假及事假之申請,主管 林今智 出於體恤均予准假,並不時傳訊關心鼓勵。惟原告自同年月23日請假至同年12月近2個月均未上班,嚴重影響被告之人力調度,被告不得已於108年1月2日將原告改調至被告門市上班,經林今智詢問後獲原告首肯,詎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突向林今智表示仍欲繼續請病假,最終獲准,嗣原告再於108年1月10日向林今智表示欲請病假至農曆年過後,林今智因認原告持續請假長達近3個月,造成被告之人力調度陷入困境,而未予准假,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5日致電林今智,經林今智明確表示原告須於同年月28日至門市報到上班,且不得請假至農曆年後,詎原告並未於該日至門市報到上班,其後連續2日亦同,被告乃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此舉於法並無違誤;又雖被告確有因使原告超時加班而遭行政裁罰,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超時加班與其所生疾病間之關係性為何,且其間有無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萬
8000元;被告曾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8年2月12日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原告曾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6日、於106年10月24日就同年10月27日請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嗣於10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因罹患「白血球低下。低嗜中性白血球發燒。貧血。右側頸部腫瘤」等疾病,至臺北勞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7頁)未到職上班;並曾於107年10月15日就同年10月17日請假(見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均未至被告公司工作。
㈣被告曾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通知
原告,以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30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㈤被告公司曾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7月1
日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被告及其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0日曾向主管林今智預先請假至農曆
年後獲准等語,並提出其與林今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就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與林今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於108年1月10日原告向林今智表示「我會在年後開始上班因為2月只有一天就年假了所以就年後第一天開始上班」等語,林今智回覆「我覺得您這樣請假對公司的人員調度很困難我想你應該再考慮一下」、「既然你身體長期這麼不舒服是否要考慮你是不能勝任服務業」、「請你考慮一下公司立場」等語,原告則回應「好我知道我會考慮」,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原告或其他同事以往向林今智請假時,林今智均以「收到」或「好」表示准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表示要請假至年曆年後上班,其並未具體說明具體請假理由,且未獲被告准許。
⒊又原告係因淋巴結分支桿菌感染,於107年11月2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6日接受右頸淋巴切片檢查,於同年月7日接受骨髓穿刺切片檢查,於同年月23日出院,醫囑載明原告應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宜休養1-2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原告自107年11月23日出院後,休養2個月至108年1月23日應已足夠;且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撥打LINE電話予林今智時,要求回復駕駛職位,但因林今智考量原告長期服藥關係,擔心影響原告開車時之精神狀況,故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門市報到商談一情,亦據證人林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並未於108年1月28日至被告門市報到,況原告就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連續3日均未至被告門市報到乙節,亦未加以爭執,復未提出其無法至被告門市報到之正當理由或證明,既原告前揭於108年1月10日向林今智請假之舉已難認符合首揭勞工請假規則,而生請假之效力,則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尚無違誤。
⒋從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令其超時工作致其健康受損等語,並提出被
告超時加班勞檢確實違法證明、診斷證明書、就醫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5頁、第225頁至第259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曾因原告於107年7月份加班時數達76.5小時,超過法令規定1個月46小時上限之行為,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罰2萬元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惟原告就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疾病係因超時加班過勞所致,其間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疾病之生成原因甚多,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有使原告超時加班之違規事實乙節,即遽認原告所罹之疾病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