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58號上訴人 丁吉容 訴訟代理人 鍾育 被上訴人 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9萬6,000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7,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905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52折算為新臺幣87萬5,289元(計算式:696000+5000×29.905+7000×4.252=875289),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5,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