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潘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先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後,應召站成員即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再由甲○○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並抽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4時許,經警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四季精品汽車旅館」111號房等性交易內容後,甲○○旋依照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19分許,搭載應召女子 陳咨吟 至裕國街與美術東五路口,由陳咨吟自行步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111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嗣員警以不滿意為由,請陳咨吟先行離去,並交付200元車馬費予陳咨吟,待陳咨吟離開汽車旅館,欲搭乘甲○○所駕駛車輛離去時,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EYO牌手機1支,自陳咨吟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套9個及Hugiga牌手機1支等物。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咨吟前往汽車旅館附近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僅為單純載送,並不知情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證人陳咨吟前往上址,
待證人陳咨吟離開汽車旅館,欲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時,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處扣得EYO牌手機1支,自陳咨吟處扣得保險套9個及Hugiga牌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咨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網路廣告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231條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涉及刑責,非法從事者應會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該應召站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從事性交易細節後,當無可能推由非屬應召站人員所能信賴或毫不知情之司機搭載應召女子前去汽車旅館等地從事性交易,而增加被警員查緝或遭司機發覺涉及犯罪並向警方舉發之危險,況應召站花費時間、成本,在通訊軟體上刊登廣告、專人聯絡應答,斷無平白媒介證人陳咨吟,由證人陳咨吟獨享報酬之可能,此由證人陳咨吟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性交易所得全部交由司機甲○○,等今日從事性交易完畢後再由司機交給我今日性交易所得3分之1,若我遭客人換人所得車馬費200元,則歸司機甲○○所得等語觀之甚明(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為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由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證人陳咨吟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搭載證人陳咨吟離開,並轉交性交易之所得與該應召站人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載送,並不知情為性交易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5歲,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分工係依指示行事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經營應召站以剝削女子為性勞務並從中賺取暴利者為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EY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站成員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乃屬證人陳咨吟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經證人陳咨吟於警詢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所有人│├──┼────────────┼──────┼───┤│1│EYO牌手機(IMEI:│1支│甲○○│││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2│保險套│9個│陳咨吟│├──┼────────────┼──────┼───┤│3│Hugiga牌手機(IMEI:│1支│陳咨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