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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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政
蔡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週轉金新臺幣肆仟元、臨檢燈遙控器貳個、打卡單肆張、櫃檯單貳張、潤滑液貳瓶,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潮水溏美容概念店」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請乙○○擔任現場經理,負責店內清潔及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指派女服務生。而該店之消費方式為: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服務生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為每50分鐘或90分鐘1,600元,甲○○每次可從中抽得800元之營利金以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107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適有男客 林承鋒 、 吳東芬 進入上開店裡消費,甲○○及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 張嘉玲 、 蘇姿伃 各自為男客林承鋒、吳東芬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於上開之人正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男子與店內女服務生從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週轉金4000元、臨檢燈遙控器2個、打卡單4張、櫃檯單2張、潤滑液2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26頁;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張嘉玲、蘇姿伃及證人即男客林承鋒、吳東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48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72頁),並有週轉金4,000元、臨檢燈遙控器2個、打卡單4張、櫃檯單2張、潤滑液2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縱使本案為警查獲當日,男客因員警之查緝行為而未及付款,亦不影響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圖利容留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甲○○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刑法律規定,對被告甲○○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乃現行法律所不許,竟仍犯之,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妨害風化行為並未實際損害個人法益,所危害者僅是立法者所界定出來的、非世界各國均有處罰之社會法益,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週轉金4000元、臨檢燈遙控器2個、打卡單4張、櫃檯單2張、潤滑液2瓶,均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找零給客人、規避警方查緝並管制現場出入、紀錄店內小姐上下班時間、紀錄客人消費時間、供小姐為男客按摩之工具,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參警卷第11頁;偵卷第49頁),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