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黃俊嘉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而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1次;又於同日(1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閱覽A女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A女之母則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俊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侵訴字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侵訴字卷第37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6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繪現場圖、通訊軟體簡訊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二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男女朋友),被害人之具體年齡(被害時為14歲),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業與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審侵訴字卷第49頁〉、刑事陳述狀〈審侵訴字卷第52頁〉、匯款紀錄〈審侵訴字卷第5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自述高職畢業,受僱於造船業〈侵訴字卷第50頁〉,又其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字卷第1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同一日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與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亦如前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黃俊嘉自新機會」等語,此有刑事陳述狀(審侵訴字卷第52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實質性自主權之保護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