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幸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當舖,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8時58分許, 徐國禎 前往上址中正當舖欲償還積欠李幸建之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李幸建於徐國禎欲離去之際,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徐國禎拉扯,並按下鐵門開關將鐵門降下,拒讓徐國禎開門離去,過程中並將玻璃門壓在徐國禎手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國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徐國禎受有右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嗣經徐國禎向門外陪同到場之友人 鄭美芳 求援,李幸建始讓徐國禎離去(徐國禎遭妨礙而無法離開之時間約1分鐘)。
二、訊據被告李幸建(下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徐國禎(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要離開,我就拉下鐵門,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清償4萬元時,雙方因意見不一發生爭執,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尚在當舖內時,按下當鋪鐵門開關使鐵門降下等動作,以及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經診斷受有右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鄭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27日我一手要開門時,被告撲過來,一手壓住門,另一手壓住我的頭頸部,使我的手被門夾住,傷害我的手指(偵卷第81頁)等情明確,並經證人鄭美芳證稱:我陪同告訴人前往中正當舖,告訴人進去後,我有看到他跟被告在門口發生爭執拉扯,然後大鐵門就拉下來,我就回車上要報警,告訴人後來也有跑出來到車上說要報警,被告追出來叫告訴人再進去店裡,他們2人就又回到店內5、
6分鐘後,警察就到場(偵卷第58頁)等語可佐。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18時55分許開啟當舖店門,告訴人進入店內,告訴人將鈔票交予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被告拍桌子,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雙方站起後朝店門處走去,被告先按下鐵門開關,鐵門開始緩緩下降,被告擋在門邊,雙方開始拉扯,後告訴人方拉開玻璃門離去;同日19時4分後,被告、告訴人又均返回當舖內,對坐於桌子兩側,告訴人有用衛生紙擦拭右手之動作,後告訴人蓋印、書寫文件後方離開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因遭門夾傷而受傷乙情,更經被告自承:告訴人第二次再進來談論有關清償證明,當時他走進來時手有流血,我還有拿衛生紙給他(偵卷第59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則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拉扯,且並未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臨訟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妨害告訴人離去,而與告訴人拉扯,並於過程中以玻璃門壓夾告訴人手指,其上開強暴行為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行為時有傷害之故意,自不應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乃當然結果,已如前述,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強制罪及傷害罪,並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離去,並因而壓傷告訴人,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時間僅約1分鐘,後亦主動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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