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 常偉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被告 丁吉容 訴訟代理人 鍾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美金伍仟元及人民幣柒仟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新臺幣69萬6,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45號卷第11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出具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5,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暨均自該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以投資藍德集團權證為由舉辦說明會,誘使原告投資,並承諾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被告屆期將交付利潤予原告,原告乃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先後於106年5月5日交付被告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於同年月25日交付被告美金3,000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69萬6,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於107年1月間關閉系爭帳戶,經原告詢問後,被告稱已轉投資DT集團,並再行保證半年內可收回本金。嗣於108年7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催詢,被告回覆稱已將該資金投資泰國泰盛集團地產基金後,隨即潛逃回福州,迄無消息,原告方知受騙。 爰先位 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5,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暨均自該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投資 藍德權 證之主招攬人為訴外人 楊靚 ,被告因有加入該投資方案而與原告分享投資經驗,原告乃加入該投資方案,並經由被告交付投資款項予楊靚,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被告亦未承諾返還原告投資金額,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及承擔損失。又原告交付被告之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投資款,被告均已如數轉交楊靚,並未取得利益,且原告參加投資係其自主行為,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至原告所請求之投資款中,美金3,000元係原告之下線即訴外人 李秀川 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先後交付被告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帳戶之網頁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31日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由被告承諾原告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5,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承諾於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並交付利潤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由被告承諾於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並交付利潤予原告:
1.證人 劉雅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曾跟我說投資於7個月內可以獲利2倍的事情,後來於106年3月份前後,我與兩造及其他被告朋友出去吃飯,被告又提起此事,過了1、2天被告就帶原告聽說明會,原告後來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過一段期間後會交付投資利潤予原告,但被告嗣後沒有分配利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人 陳連謀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兩造有訂定投資契約,我於106年間就有聽被告說過,投資短時間內可以獲利2至4倍,被告也有承諾原告會交付投資利潤予原告,但嗣後被告沒有依約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參以被告確曾於106年4、5月間將藍德權證之詳細資訊告知原告,並詢問原告對該權證之想法,邀請原告至公司詳談,復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由被告承諾原告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並將交付利潤等語,應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證人劉雅慈早於原告投資前即有投資藍德權證,被告為證人劉雅慈之下線,且曾陪同原告參加投資說明會,故證人劉雅慈證稱其對投資標的不清楚,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與原告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劉雅慈、陳連謀均經具結而以偽證之刑責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本院隔別訊問後,其等就被告曾承諾於一定期間內至少獲利2倍,並將交付投資利潤予原告等事實為一致證述,其等證詞復有上開兩造間通訊紀錄之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證人劉雅慈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遽指其證詞為不可信。
3.綜上,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並承諾於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並將交付利潤予原告。至於被告抗辯投資方案主招攬人為楊靚,被告已如數轉交原告之投資款予楊靚等情,縱令屬實,對於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7,000元及遲延利息:
1.原告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投資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
原告所請求金額中之美金3,000元係原告下線李秀川所匯款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既承諾原告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倍於投資款之利潤,而原告請求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7,000元,既未逾所交付投資款(即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之2倍,其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自109年6月20日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該陳報狀係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自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承諾於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並將交付利潤予原告,原告並交付被告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故原告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5,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暨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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