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告 王健銘
被告 廖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A室房屋(如附件平面圖標註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與伊接洽商談,欲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A室房屋(如附件平面圖標註之A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水、電費用另計,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原告5,000元訂金,嗣兩造並於111年6月20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依約定原應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日給付伊1個月租金15,000元、管理費1,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3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訂金5,000元,故被告共計尚應給付41,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未履行。又被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允諾於111年6月24日搬離,並與伊約定於搬遷完畢及無毀損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情形下,伊將如數退還被告先前給付之5,000元訂金,惟屆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伊前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押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予置理,迄今仍未搬遷、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再於鈞院111年8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從111年6月19日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但是原告故意將冷氣拆除,致伊沒有冷氣吹,且原告自伊遷入之日起就一直叫伊搬走,伊不否認有向原告陳稱會盡快搬離,但伊認為原告應賠償伊1個月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15,000元、管理費1,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30,000元,被告僅於111年6月18日交付原告5,000元訂金,其餘款項均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譯文、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遲延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押租金之情形,經原告催告限期支付未果,扣除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給付之訂金5,000元後,至今已達2個月以上租金額未繳,原告並於本院111年8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系爭租約至遲已於是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租賃期間故意將冷氣拆除,致伊沒有冷氣吹,故伊認為原告應賠償伊1個月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僅於111年6月18日交付原告5,000元訂金,並未依約給付押租金30,000元予原告,於租賃期間亦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係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給付押租金、租金及管理費義務,未見原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何項約定,而須賠償其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之情形,僅空言抗辯其認為原告應賠償1個月違約金云云,實乏所據,無從憑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房屋現況仍由被告居住使用,迄未返還原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就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自111年6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日起,期間均未履行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義務,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 藍政綱 、 林泓均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