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拐杖毆打告訴人 賴宗育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6號被告林書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裕平日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一帶乞討為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1段153號前,見賴宗育在該處販售口香糖,認遭人搶地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柺杖朝賴宗育頭部毆打,致使賴宗育因而受有後枕擦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賴宗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書裕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賴宗育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代理人 林三台 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和平院區)診斷證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