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霖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人誤載部分亦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中1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餘5罪則屬侵害文書公共信用之偽造文書罪,故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對象尚屬有別,惟參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犯罪手法均係以偽造「 金溥泉 」印章及盜用「 邱繼成 」印章或署名之方式詐取SIM卡、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且犯罪期間均集中於104年1月至3月間所為,足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甚高;併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量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