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 詹瑞珠 相對人 曾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1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