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5號原告 李宏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32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
106年10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殘障人士,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之妻至第一銀行批購公益彩券,於原告之妻下車後,正欲駕車離去時,因前方有車輛擋住致無法立即駛離現場,而遭民眾拍照檢舉,臨時併排違規是否應超過3分鐘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自承當日停車使乘客下車,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而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殘障停車格外側之車道範圍,與殘障停車格併排,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起訴狀、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3、25頁正反面、2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停放系爭車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方車輛擋住而無法駛離現場,且停放時間未達3分鐘云云。惟查:
㈠、原告自承當日停車僅其妻下車,其並未下車,因前方車輛擋住而無法立即駛離等語,有行政起訴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23頁),且有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使乘客下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臨時停車甚明。復因原告自承僅其本人為殘障人士(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原告停車使其妻下車,要非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下車,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規定之適用。再觀諸系爭舉發單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是不論當時停車格內有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既占用外側車道,致減縮車道寬度,即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原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併排臨時停車,顯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㈡、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10月28日前到案,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3、25頁正反面),堪認原告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自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