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蘇雅瑄
蘇雅菁 相對人 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五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為 蘇王來 之繼承人,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繼承蘇王來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一一0八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三七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全部,前開不動產分別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三度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蘇王來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一0六年間以前述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一0六年度司拍字第四三0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蘇王來所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以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六0號執行中。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前揭五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前揭五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訴訟現在鈞院審理中(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為免判決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 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即設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於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訴之聲明第三項(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但該等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蘇王來住所地為付款地,而蘇王來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由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暨適當之擔保金額,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業因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經本院移送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亦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爰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