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追加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嚴重違規肇事,致發生車禍,使原告蒙受損害甚鉅。茲列明於后,均應由被告乙○○、甲○○連帶負責賠償:
⑴藥療費用:①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乃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無礙
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②原告因此次車禍被撞成傷,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醫藥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整(含自費部分計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健保給付部分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三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另保留向後治療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此均有收據可稽。又被告抗辯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中有部分係由健保單位支出,固然屬實,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重,從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
計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住院十八天,雖係由原告家屬看護,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護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整,共計應由被告賠償三萬六千元整。
⑶所失利益:原告因受傷,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
計十個月又二十天無法工作,每月所得以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此有証明書可稽。因在此期間,原告申請公傷假,除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外,其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公司僅按月平均支付原告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整,故每月平均損失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收入,核計共損失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收入,此有附卷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資料可稽,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賠償。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致脾臟及左腎均切除成殘,依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為九級殘廢,而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3.83%,茲縮減為40%請求,按原告每月收入以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每年收入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受傷時未滿二十八歲,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計三十二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⑸精神慰藉金:①本案因被告嚴重違規肇事,致原告無端遭受橫禍,昏迷了三天
,先是送往草屯曾漢棋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急救,除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外,原告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左腎裂傷、下顎骨骨折合併臉部裂傷及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由於出血不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刀進行左腎藏切除手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開刀進行下顎骨固定手術,隨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開刀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手術,方幸免於難,此期間原告身心所受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②因原告受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致至今仍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故左側臉部緊繃,反應不良,表情無法自主,且嘴型亦因而稍斜,身上又留下多處疤痕,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心理。又因原告之脾臟、左腎被切除,醫師囑咐日後飲食務必小心,不能疲勞,亦不能為激烈運動,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且因傷勢未痊癒,至今猶隱隱作痛,實苦不堪言。③本案因被告違規肇事,致原告遭受重傷害,依法屬於第九級殘廢,喪失百分之五三‧八三之勞動能力。又原告尚未婚,遭此重傷害,實影響原告日後之婚姻大事。即原告在物質及精神方面俱受重創,且一輩子均深受不良影響,此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誠令原告欲哭無淚。尤甚者,被告於案發後,至今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態度惡劣,且為卸責,竭盡狡辯之能事,根本毫無悔意。於案發迄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亦拒不賠償,更是痛心。④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傷,肉體成殘一輩子受傷,精神亦受一輩子的痛苦。因而,特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憮金一百萬元,以瀰補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
㈡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惟此與被害人前支付之保險費有對價關係,亦與侵權行為之原因無關,併予以敘明。
㈢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他人為僱用人之利益作為,不論其工作有無報酬,只要受僱人所給付者,係由他人決定之工作,其工作報酬可高可低可無,可為純事實上之工作。故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二四號)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送水果去客戶處,返家途中,我家是種果樹,平常會開車送貨給客戶‧‧‧」、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護意旨狀稱:「‧‧‧案發當日係幫父親載運自家生產之荔枝‧‧‧被告所駕之車係父親出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依前開說明,足証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法追加甲○○為本件被告。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八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薪資及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向國稅局查乙○○何時起在富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過失傷害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陳述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醫藥費用: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健保給付部份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三元,並非原告實際所支
出,自非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當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縱然醫院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向承保機關申請給付,然因上開保險為強制保險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參照),與任意保險另訂有個別內容之保險契約者不同,原告自無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而主張對被告請求賠償健保給付之餘地。
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看護,原告並未實際請人看護,自無實際損害。
㈢所失利益:
⑴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共計十個月又二十一天
無法工作。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住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次住院,第二次出院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間,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所需日數為何?未據原告提出證明。
⑵原告稱其每月所得為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僅提出證明書為證,此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之。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之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前每月收入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無法工作。依其主張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可以工作。其擔任職務為何?開始工作後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因車禍受傷而確實減損勞動能力致影響收入,均有詳究之必要,至於原告同意其減少勞動能力40%被告亦同意依此計算。
㈤精神慰藉金部份:本件原告因車禍致成重傷,被告深感愧歉。被告平日在家幫
忙農事,偶或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於二審判決八個月後,不日即將入監執行,更無收入之可能,被告亦無任何財產,原告要求此鉅額賠償,被告實無能力負擔。被告所駕之車除投保強制險外,尚有任意險,每一個人傷害最高可賠三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最高可賠二十萬元。經查原告已自行請領強制險理賠獲得四十萬元,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保險公司表示任意險部份如肇責明確願全數理賠,被告另請父親籌措可賠三十萬元,然為原告所拒。於今被告即將入監,被告之父已不願幫忙,被告已陷入困境,實無能力賠償,尚祈鈞院諒察。
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就醫藥費、看護費、所失利益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予以自認。
貳、被告甲○○陳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並陳述稱伊非被告乙○○之僱傭人;伊祇種荔枝,一年收入約一、二萬元,因有朋友要荔枝,伊叫乙○○送給他,回來就出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函勞工保險局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函環隆電氣股份公司查原告受傷期間薪資給付情形;函長庚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查原告受傷治療期間須特別看戶之日數。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以乙○○為被告,嗣以乙○○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追加甲○○為被告;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彎路及坡路路段時,應注意汽機車行經彎路、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彎道路段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超越道路中心線,衝至對向來車道,撞及對向而來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之前開自小客車被撞後失控,致碰撞在其同向後方由 吳煙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藥療費用、看護費用、所失利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計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被告乙○○先則以:㈠醫藥費用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看護,原告並未實際請人看護,自無實際損害;㈢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未據原告提出證明;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以原告擔任職務為何?開始工作後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因車禍受傷而確實減損勞動能力致影響收入,均有詳究之必要,至於原告同意其減少勞動能力40%被告亦同意依此計算;㈤精神慰藉金部份之請求偏高置辯;嗣對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就醫藥費、看護費、所失利益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予以自認。被告甲○○則以伊非被告乙○○之僱傭人;伊祇種荔枝,一年收入約一、二萬元,因有朋友要荔枝,伊叫乙○○送給他,回來就出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彎路及坡路路段時,應注意汽機車行經彎路、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彎道路段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超越道路中心線,衝至對向來車道,撞及對向而來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之前開自小客車被撞後失控,致碰撞在其同向後方由吳煙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脾臟破裂、左腎切除並腹內出血等傷害,原告隨後於同年七月一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左腎臟摘除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吳煙湖因此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經原審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查被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之下坡轉彎路段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自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之自小客車相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㈠當時是原告的車在超越訴外人吳煙湖的車子,原告的車子有超越道路中心線,伊發現時因該處是彎路及坡路,致煞車不及,就先撞到原告的車子,原告失控去撞到訴外人吳煙湖的車子。㈡原告之車子遭撞擊後因下坡路段退至其車道,車頭幾乎壓於道路中心線,且原告之車尾撞到訴外人吳煙湖車子左腹而非車頭,可見原告之車子是在訴外人吳煙湖車子之左側,而非後方,故原告其在轉彎路段超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且訴外人吳煙湖未保持安全車距致遭原告撞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及對向
而來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之前開自小客車被撞後失控,致碰撞在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吳煙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脾臟破裂、左腎切除並腹內出血等傷害,隨後於同年七月一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左腎臟摘除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訴外人吳煙湖因此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原告及訴外人吳煙湖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現場相片二十一張附刑事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時速在七
十至八十公里之間等語,核與原告所指,被告乙○○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相符,是被告乙○○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乙○○是否駕車越過中心線一節,查:⑴被告乙○○駕車超越中心線致撞及原告所駕駛小客車0節,已據原告指訴明確。⑵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觀之,原告與被告乙○○雙方車輛撞擊之散落物,均在原告及訴外人吳煙湖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內,可見被告乙○○之車子與原告之車子係在原告之車道內相撞,否則若原告因超車而超越中心線與被告乙○○車子相撞時,被告乙○○車子之車道又豈會無任何散落物?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慶謀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現場所標記之撞擊點是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一張相片所示,白色小客車左前方之白點等語,據此撞擊點係位於原告車道內益明。⑶又依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車子遭撞擊處在左前方,依慣性原理原告車子自會向左呈逆時針方向旋轉,故依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原告之車頭雖靠近中心線,然被告乙○○仍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超車超出中心線。⑷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曾經超車,然現場並無雙黃線限制超車,且被告乙○○與原告撞擊點既在原告之車道內,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有否超車亦屬無涉。⑸訴外人吳煙湖於發現被告乙○○之車子與原告相撞時,曾經向右閃避乙節,亦據訴外人吳煙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加上原告車子呈逆時針方向旋轉結果,訴外人吳煙湖之車子係左腹遭撞擊亦屬必然之結果,故被告乙○○辯稱訴外人吳煙湖之車子非車頭受損顯見原告當時正在超車云云,亦屬無據。綜合上情,參以附於刑事卷之現場照片及前開調查報告表,被告乙○○當時係駕車行經向右彎之下坡路段,被告乙○○車子之剎車痕長達十四公尺延伸至原告之車道內,隨後並造成八公尺之輪胎拖擦痕,而被告乙○○亦自承當時係以七、八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以手剎車及腳踩剎車,車子仍無法停止,是本件車輛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乙○○超速行駛超越道路中心線,致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衝撞告訴人車輛等情節,應堪認定。
㈢本件經原審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下坡彎路超速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已車道被對向入侵之來車碰及,訴外人吳煙湖駕駛自小客車依序駛至見狀已向右煞避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九○○○○四號函附之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乙○○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檢具理由聲請覆議,本院刑事庭再檢送相關卷證及被告乙○○檢具之理由,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乙○○行經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駛入來車道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吳煙湖二人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八三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
㈣按汽機車行經彎路、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
時,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及訴外人吳煙湖分別受普通傷害及重傷,被告乙○○自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乙○○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堪以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乙○○違規肇事,致發生車禍,使原告蒙受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應審就者為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就被告乙○○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㈡關於藥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乃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
價,故無礙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次車禍被撞成傷,醫藥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另保留向後治療之醫療費用請求權);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此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亦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重,從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計在彰
化市基督教醫院住院十八天,雖係由原告家屬看護,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護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整,共計應由被告賠償三萬六千元整。被告乙○○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予以自認。
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傷重住院治療,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稱:原告因外傷引起脾及左腎臟破裂出血,經摘除住院期間須人細心照料約二週;至於原告之下顎骨手術是一般下顎骨骨折,並不需要特別之照顧等語,有該醫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八、八四頁);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稱:原告依病患病情評估,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手術後二日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情,有該醫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原告於就醫期間,請人看護之時間依醫院函復之資料約為十六日,而原告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之時間為十八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手術,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二日,又看護費每日為二千元,此為一般請人看護之行情,原告雖未請他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依理亦應給付看護費用,且被告乙○○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予以自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三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
㈣關於所失利益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個
月又二十天無法工作,每月所得以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因在此期間,原告申請公傷假,除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外,其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公司僅按月平均支付原告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整,故每月平均損失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收入,核計共損失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收入;被告被告乙○○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予以自認。
⑵據原告服務之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期間申請工傷假療養,原薪資所得為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環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支付原告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等情,有該公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且原告申請工傷假,除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外,其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公司僅按月平均支付原告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整,故每月平均損失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收入,核計共損失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收入等情,有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所得資料維護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被告被告乙○○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予以自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於法有據。
㈤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致脾臟及左腎均切除成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為九
級殘廢,而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3.83%,茲縮減為40%請求,按原告每月收入以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每年收入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受傷時未滿二十八歲,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計三十二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被告被告乙○○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予以自認。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訂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不得僅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前在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其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已如前述,此收入應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得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收入之標準,至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原告因傷致脾臟及左腎均切除成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為九級殘廢,而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3.83%,原告原以此比例計算, 嗣兩造 既同意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以40%計算(此經核與原告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相當),則原告每月收入為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每年收入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受傷時未滿二十八歲,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計三十二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且被告被告乙○○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予以自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添㈥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①本案因被告嚴重違規肇事,致原告無端遭受橫禍,昏迷了三天,先是
送往草屯曾漢棋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急救,除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外,原告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左腎裂傷、下顎骨骨折合併臉部裂傷及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由於出血不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刀進行左腎藏切除手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開刀進行下顎骨固定手術,隨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開刀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手術,方幸免於難,此期間原告身心所受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②因原告受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致至今仍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故左側臉部緊繃,反應不良,表情無法自主,且嘴型亦因而稍斜,身上又留下多處疤痕,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心理。又因原告之脾臟、左腎被切除,醫師囑咐日後飲食務必小心,不能疲勞,亦不能為激烈運動,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且因傷勢未痊癒,至今猶隱隱作痛,實苦不堪言。③本案因被告違規肇事,致原告遭受重傷害,依法屬於第九級殘廢,喪失百分之五三‧八三之勞動能力。又原告尚未婚,遭此重傷害,實影響原告日後之婚姻大事。即原告在物質及精神方面俱受重創,且一輩子均深受不良影響,此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據上發迄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亦拒不賠償,更是痛心,惟此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車禍致成重傷,被告深感愧歉,被告平日在家幫忙農事,偶或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於二審判決八個月後,現已入監執行,更無收入之可能,被告亦無任何財產,原告要求此鉅額賠償,被告實無能力負擔。被告所駕之車除投保強制險外,尚有任意險,每一個人傷害最高可賠三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最高可賠二十萬元。經查原告已自行請領強制險理賠獲得四十萬元,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保險公司表示任意險部份如肇責明確願全數理賠,被告另請父親籌措可賠三十萬元,然為原告所拒,且被告之父現已不願幫忙,被告已陷入困境,實無能力賠償,且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屬偏高等語置辯。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九年之綜合所得為三十四萬元、房屋一棟及公司投資數十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因傷送往草屯曾漢棋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急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亦遭毀損,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左腎裂傷、下顎骨骨折合併臉部裂傷及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刀進行左腎臟切除手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開刀進行下顎骨固定手術,隨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開刀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手術,此期間原告身心所受痛苦至劇,屬於第九級殘廢等情,被告並無恆產,八十九年之總收入僅為十七萬餘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慰藉金五十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在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範圍內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他人為僱用人之利益作為,不論其工作有無報酬,只要受僱人所給付者,係由他人決定之工作,其工作報酬可高可低可無,可為純事實上之工作。故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二四號)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送水果去客戶處,返家途中,我家是種果樹,平常會開車送貨給客戶‧‧‧」、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護意旨狀稱:「‧‧‧案發當日係幫父親載運自家生產之荔枝‧‧‧被告所駕之車係父親出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依前開說明,足証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伊非被告乙○○之僱用人;伊祇種荔枝,一年收入約一、二萬元,因有朋友要荔枝,伊叫乙○○送給他,回來就出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訂有明文,亦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參加農民保險之人,有農民保險加保申請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八一頁),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H-9497號其車主為被告乙○○本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八二頁),是被告乙○○係農民,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係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載農產品一節,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雖供稱:「‧‧‧我當時是送水果去客戶處,返家途中,我家是種果樹,平常會開車送貨給客戶‧‧‧」,並具狀稱:「‧‧‧案發當日係幫父親載運自家生產之荔枝‧‧‧被告所駕之車係父親出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惟被告甲○○否認其與被告乙○○間有僱傭關係,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間有約定被告乙○○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甲○○服勞務,被告甲○○給與報酬一節舉證證明,參酌被告等係同居共同生活之人,家事互為幫忙,為理所當然,自不得以被告乙○○所述有幫被告甲○○載運自家生產之荔枝即推定被告乙○○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甲○○服勞務,被告甲○○給與報酬,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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