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底止,擔任松顥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松顥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執行公司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下列款項:
(一)因松顥公司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參加由順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順亮公司)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共二十二會),而松顥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投標標得該次互助會會款計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丁○○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要求不知情之會首順亮公司將松顥公司該筆得標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匯入丁○○個人所有之 玉山 銀行新莊分行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
(二)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未告知松顥公司其他股東,獨自前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以松顥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該銀行活期存款即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將該乙存帳戶內之松顥公司之存款供其個人使用,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存簿現金提款、提款卡、轉帳等方式提領予以侵占入己,嗣為避免遭松顥公司其他股東知悉,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該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辦理結清該乙存帳戶,並將餘款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亦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該帳戶內之存款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提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松顥電機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請順亮公司將松顥公司所標得之該筆互助會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匯入其個人之帳戶內;又松顥公司有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乙存存款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松顥公司所標得由順亮公司召集之該次互助會會款,雖匯入其個人之帳戶,然該筆款項均用以償還松顥公司之債務,亦有製作轉帳傳票。又由於一般銀行之甲存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並無利息,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公司名義設立乙存存款帳戶,該乙存帳戶所支出之金錢,亦有作成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公訴人係誤將該乙存帳戶之存款金額加總當成是其侵占總額,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侵占會款部分:
1、被告丁○○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底止,擔任松顥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初,松顥公司改由 林清銓 擔任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丁○○及證人即松顥公司現任負責人林清銓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復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松顥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丁○○有於右揭時地將松顥公司所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要求不知情之會首即順亮公司將上開會款存入被告丁○○私人之帳號內,被告丁○○即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松顥公司之負責人林清銓指述綦詳。而松顥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參加由順亮公司為會首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共二十二會),並於八十四三月十日得標,計標得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順亮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將上開會款存入丁○○個人設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八十二年間松顥公司有參加互助會,後來有得標。..會款匯到我個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一六九、二五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順亮公司負責人亦為松顥公司股東之 陳熙亮 於原審證稱:松顥公司有參加順亮公司所召集的互助會,而且有得標,..得標款是應丁○○的要求,將會款匯給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且有該互助會會單及該筆會款存款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偵卷第十一頁),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函詢被告丁○○上開個人乙存帳戶之來往明細,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存入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玉新莊(存)字第九○○一○九七號函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四頁)。
2、雖被告丁○○辯稱:伊將該筆會款用來償還松顥公司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文件說明松顥公司當時對外負債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參以⑴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就加入松顥公司,有當監察人,印象中沒有查過帳。公司早期有借貸,但不記得跟誰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稱:就我所知道公司有對外借款一百萬元,是由丁○○為公司向外借款,是用公司的名義借的,一百萬元也是丁○○告訴我的,他也告訴我一百萬元有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核與證人亦即松顥公司另名股東陳熙亮於原審證稱:公司有舉債一百萬元,也是丁○○開會時說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⑵再依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均記載:「松顥公司於設立初始因資金不足為謀周轉,遂由全體股東同意丁○○向第三人借貸,並以『每月利率2%』計算」等語(見偵卷第二七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七八頁),並核與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短期借款: 陳捷成 借5\5日起,利息2分,金額二十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堪認被告丁○○為松顥公司向外借款時,所約定之借款利率係以每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⑶且依松顥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均各有一個月利息支出二萬元等情,有該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足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松顥公司每月有利息支出二萬元,依上開借款利率每月百分之二計算,該期間松顥公司應有對外借款一百萬元。而松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向陳先生之短期借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松顥公司所支出之該月份借款利息即降為一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償還陳先生之借款五十萬元,該月亦係支出利息一萬元等情觀之,足證松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陳先生之借款五十萬元後,松顥公司對外借款僅餘五十萬元,故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份之每月借款利息即降為每月一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剩餘之五十萬元借款清償,此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而被告丁○○亦自承松顥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已將借貸全部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七九頁),故而松顥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對外借款為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其中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剩餘借款五十萬元等情,應堪認定。是上開松顥公司向外借款一百萬元,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清償,而松顥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即標得上開互助會會款,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即匯入被告丁○○之私人帳戶內,則被告丁○○既於八十四年三月即取得該會款,何以公司借款係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清償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是被告丁○○辯稱上開互助會會款係用以清償公司借款,顯與前揭積極事證不符,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雖被告丁○○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製作之股東會議(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謂其上記載:「(松顥公司)負債:向外借款二百萬元,①往來日子內逐漸清償。②無借據給對方」、「另附註①會議第一項五月二十日標得計七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元,還清外債,故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對外已無負債(外債部分計二百萬元,已分批償還),因無法作帳祇能口頭上向各位股東報備」,上開股東會議尚經股東丙○○、林清銓簽名於其上,而辯稱上開期間松顥公司對外借款有二百萬元,會款確係用以清償公司借款云云。惟查: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被證二(即上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之股東會議,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我有看過,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當時簽的位置沒像不在這裡,而且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看到薪資欄之後的文字記載。..我有看過這個文件(即上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之股東會議),但是二百萬元部分,我印象中,原本的資料上面是沒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那張單子我記得是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並證稱:公司對外借款是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從而上開二紙股東會議中有關公司對外負債之內容,已為證人丙○○所否認,且亦與前開積極事證不符,況就松顥公司償還對外欠債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丁○○亦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以作帳,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六一、二六四、二六五頁),並無該股東會議所載「外債部分計二百萬元,已分批償還,『因無法作帳』祇能口頭向各位股東報備」之處,且被告丁○○亦無法提出上開股東會議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則該部分之真實性,非屬無疑,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4、被告丁○○又辯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償還短期借款之支出傳票,分別有①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六萬元,②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萬元,④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合計已達一百七十六萬元,如再加上告訴人未提出之數據,松顥公司對外借款應逾二百萬元云云。但就上開①部分之二十六萬元借款,松顥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即清償,此部分自對不得計入松顥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借款,是被告丁○○辯稱該二十六萬元亦係松顥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止之借款,尚有誤會。再就上開②及④借款部分,乃係同一張現金支出傳票,自係指同一筆債務,被告丁○○就同一筆借款予以重覆計算二次,主張松顥公司之借款超過二百萬元,所辯自不足取。
5、至證人 陳瑞笙 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有借丁○○一筆二十五萬元,他說公司缺一筆資金,..到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一次還我云云,證人 林賢 亦於原審證稱丁○○公司剛成立時有向我借過錢,金額是二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份一次付現金給我,我姐姐甲○○有算利息給我云云。然衡諸常情,苟松顥公司有對外借款,給付利息並加以清償,公司帳冊應有相關記載,然就上開二筆借款,松顥公司並無有關支付利息或清償之記載,已據本院核對上開帳冊屬實,是證人陳瑞笙、林賢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問,且證人陳瑞笙係被告丁○○之弟弟,證人林賢則係被告甲○○之弟弟,渠等上開證詞又與公司帳冊所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憑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侵占松顥公司乙存存款帳戶額部分:
1、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地,隱瞞松顥公司其他股東,自行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松顥公司名義之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將該乙存帳戶內之松顥公司所有之款項,多次提領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松顥公司之負責人林清銓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松顥公司股東丙○○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公司只有甲存戶,沒有乙存戶,每一次開會我都希望有乙存,後來一直沒開戶,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公司有乙存,公司的錢一直存在甲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丁○○有代表公司去設立乙存帳戶。丁○○設立乙存以後或以前都沒有告訴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股東會會議均有提到開設乙存帳戶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並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這二次股東會議,會中有提到開立乙存帳戶的事情。開會之前,沒有聽被告提過公司有乙存帳戶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復有上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記錄,載有「開立乙存戶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亦載有「至於上次會議開立乙存戶頭之事項,請丁○○儘速辦理」各等語,此有該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四頁),且參以松顥公司八十六四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上亦記載「銀行重新開戶時,一定要開立乙存帳戶」等語明確,有該次股東會記錄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苟松顥公司曾設立公司乙存存款帳戶,何以股東會議會有上開「一定要開立乙存帳戶」之動議?益徵松顥公司內,除被告丁○○知悉公司曾開立乙存帳戶外,其餘股東均不知悉。此外,亦有松顥公司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設立及辦理結清該公司乙存存款帳戶等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再者,被告丁○○就上開公司乙存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情形,於公司帳冊上並無相關記載,有該帳戶來往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佐以上開證人即公司股東丙○○、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丁○○之必要,且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請辭松顥公司負責人之職位之際,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公司上開乙存帳戶結清,有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玉新莊(存)字第九一○○三○五號函及所附銷戶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一四頁),佐以被告丁○○如係為管理松顥公司而設立該公司乙存帳戶,自應向公司股東報告,並將該帳戶之存提使用情形登載於公司帳冊,縱已將該帳戶予以結清銷戶,其相關記錄亦應一併移交予繼任之公司負責人,以核對公司帳戶,惟被告丁○○不僅未告知公司股東該乙存存款帳戶,嗣亦未將該帳戶之來往明細移交予繼任之負責人林清銓,為被告丁○○所供承:(該乙存帳戶)已經去取消掉,所以沒有在移交清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其有私下設立公司乙存帳戶,將公司資金轉存於該乙存帳戶後,加以提領予以侵占之事實.應可認定。
2、雖被告丁○○辯稱:伊將公司相關帳冊如零用金簿、轉帳傳票、進貨銷貨簿、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應收應付票款、帳款月報表等交接予林清銓,然林清銓未提出上開帳冊加以隱匿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未將松顥公司該乙存存款帳戶之來往明細等資料,交付林清銓之情,為被告丁○○所坦承,已如前述,是被告丁○○雖將上開帳冊均轉交予林清銓,卻於交接前夕匆忙辦理結清公司之乙存存款帳戶,且未將該帳戶之來往明細予以登載並移交予新負責人,益徵被告丁○○確係利用該乙存帳戶以侵占公司存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項辯解,顯係意在卸責,殊無可採。
3、又被告丁○○辯稱:伊有告知公司股東開立公司乙存存款帳戶之事,並於八十五七月三日之會議記錄上記載「銀行存款稱為甲存戶,至於另外戶頭內往來,祇限於償還外債、支付一般佣金、以及無法拿到收據等支出,以免資金流向太大,造成不必要麻煩,依以往由執行者全權處理,對內外一律沈默」,所稱「另外戶頭」即係指該公司乙存帳戶,該記錄並經股東丙○○、林清銓簽名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上開會議記錄)我有看過,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當時簽的位置好像不在這裡,而且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看到薪資欄之後的文字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我不清楚,名字是我的沒錯,但沒有看過這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並明確證稱:被告丁○○去開立乙存帳戶及銷戶,並沒有陪他去。銷戶的事也沒有告訴我。公司成立到最後丁○○不做時,都有在提公司要設立帳號的問題。被告說準備去開,但都沒有說有開等語(見本卷第一五三頁),衡情被告丁○○與證人丙○○均為公司之股東,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是上開會議記錄是否屬實,非屬無疑,而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原本供核,所提出上述會議紀錄之格式,又與公司一般會議紀錄之格式不符,自不足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佐以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一個公司開乙存,不需要跟公司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再衡諸該松顥公司之乙存帳戶之提領明細(如附表所示),所提領之金額多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並非小額支出等情,益證被告丁○○並無告知公司其餘股東有關該乙存帳戶,被告丁○○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4、至被告丁○○辯稱:伊並無參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股東會,並無提及開立乙存帳戶之事,該股東會記錄,就該乙存帳戶部分記載之筆墨顏色與後該會議內容文字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記錄,雖證人乙○○初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上開二次股東會議都是我寫的沒錯,我擔任記錄,會議內容都是實在,大家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嗣證稱:八十五十月二十二日我是寫參加人員的名字,他們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縱認該份股東會未經參與人員於股東會記錄簽名,而係證人乙○○代為書寫參與人員姓名,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記錄,就開立乙存帳戶部分記載之文字筆墨顏色雖與其他部分文字不同,但被告丁○○確有參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為證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而上開二次會議均有提及要求被告丁○○設立公司乙存帳戶等提議,亦為證人乙○○及丙○○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三頁),並佐以事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記錄所載:「銀行重新開戶時,一定要開立乙存帳戶」等語(見本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則如之前松顥公司有開立乙存帳戶,何以股東會紀錄會有上開記載?又何以股東會決議須再開立乙存帳戶?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丁○○又辯稱:公司大章係由公司監察人丙○○持有,開戶銷戶須經過監察人用印,所以設立帳戶及結束帳戶之事,並沒有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云云。然松顥公司之公司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印)係由被告丁○○所持有,可由移交清冊中,公司大章係由被告丁○○移交予林清銓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公司乙存帳戶是我自己去辦理的。開戶有領金融卡,金融卡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七九、一八○頁),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去開立乙存帳戶及銷戶時,我沒有陪他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足證被告隱瞞公司其餘股東,私下設立公司乙存帳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係松顥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松顥公司所標得互助會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松顥公司所有之上開乙存帳戶內存款金額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數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方法,先後侵占下列款項:
(一)松顥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四年七月間,提供員工、設備予新成立之勝裕電機有限公司(下簡稱勝裕公司) 陳裕榮 使用,並由松顥公司代墊員工加班薪資及為勝裕公司墊付貨款,再由勝裕公司以現金返還代墊之員工薪資及勝裕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以抵付代墊貨款,詎丁○○、甲○○竟侵占上開勝裕公司所返還員工薪資款項共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代墊貨款四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均未入帳,亦未將上開薪資款項匯入松顥公司帳號。(二)丁○○、甲○○於經營松顥公司期間,另侵占貨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六、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嫌,辯稱:伊友人陳裕榮開設勝裕電機有限公司,伊基於朋友之情誼,提供公司員工、設備、場地供其使用,並代墊貨款及薪資,嗣伊將勝裕公司所返還之款項,均存入松顥公司之甲存帳戶內;再者,該貨款共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係伊幫客戶代為購買物品之貨款,伊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故意遺漏記載會計事項等語。
七、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被訴侵占勝裕公司清償松顥公司代墊之薪資及貨款部分:證人即勝裕公司負責人陳裕榮先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到八十四年七月間,有委請松顥公司幫忙支付,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有將勝裕公司員工之薪水交付給松灝公司,金額不清楚,當時錢都交給丁○○。當時剛草創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所以就利用松顥公司加班幫我做,另外支付他們薪水等語(見偵卷第二八五頁反面及第二八六頁),又稱:當時與松灝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才一次會帳,帳都是甲○○幫我記的,我另外每月支付她五千元記帳費,八十四年十一月總結時,我付給他二十萬元佣金,是拿貨款去扣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八八頁反面),於原審則稱:公司成立時,丁○○他協助我做帳,他沒有幫公司代墊薪資及貨款,而是我把勝裕公司所收的客票交給他處理,將來可以抵掉我跟松顥電機有限公司的貨款,我是從八十四年三月成立,我把整個公司的客票都交給他們處理,我不管支票或現金都放在他那裡,後來帳抵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就結算清楚了,當時二個公司沒有互簽傳票,就是抵掉就算了,所以沒有入帳,我們公司跟松顥電機有限公司互抵的情況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就清了,之後我請會計我們就自己做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又稱:結算當時我有給他現金跟客票,但是我沒有留下紀錄,因為結清的時候也是講了就算了,我們是好朋友,當時結算是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到期的票為標準,到目前為止沒有因為當時的帳有糾紛,後來沒有客戶出來說有問題。當時我把客票全部給被告丁○○,他進哪個帳戶我不清楚,我是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那張票作為最後一張的結算,公司成立時他們支援我們場地,我是給松顥電機有限公司傭金,當時是二十一萬左右,是給松顥電機有限公司,不是給他個人,以我在他們公司生產的數量,計算出來的,這筆帳我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那張票結算,最後結清後票款八十五萬,他已經還給我們了,另外現金剩二十萬左右,他也還給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十九頁),對照證人陳裕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言,可知證人陳裕榮就被告丁○○有無代其支付貨款、代付員工薪資及佣金金額、給付對象等事項,前後敘述均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而其所謂「我把勝裕公司所收的客票交給他處理,將來可以抵掉我跟松顥電機有限公司的貨款」,究指票據交丁○○託收代管,或逕償還予松顥公司,亦非明晰,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論據。雖證人陳熙亮所證用以最後結清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該紙支票經查係存入被告丁○○私人之乙存帳戶內,有該紙支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但證人陳熙亮既於原審明確證稱就兩公司間債權債務乃以抵銷方式處理,而債務已結清,迄無糾葛發生等情,而卷內八十四年度勝裕公司償付松灝公司貨款明細及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確實登載有松顥公司自勝裕公司處收得票據之紀錄,亦見被告所辯並無侵占勝裕公司之客票等語不虛,茍其有意侵占入己,何需費此周章而留此紀錄,徒然授人以柄?則公訴人憑何認定被告侵占勝裕公司返還員工薪資款項共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代墊貨款四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告訴人復指被告丁○○侵占勝裕公司之回饋金二十一萬元,即有未明。
(二)關於被告丁○○侵占松顥公司貨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部分:依被告丁○○辯稱:因松顥公司並無生產穩壓器,其基於服務公司客戶,乃代公司客戶向他人訂購穩壓器,則松顥公司自非該穩壓器買賣之當事人,該貨款自應交付販賣穩壓器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林清銓證述:松顥公司並未經營穩壓器之買賣等語相符,再者,此部分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供稱:就此部分因查證困難,不再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嫌部分: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該條第四款之罪嫌,然該條第四款係以行為人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發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盈餘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至於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同法第七十一條另有處罰毀損、滅失、變造「帳簿」之規定,足見此二種文書之定義不同。而被告丁○○雖有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罪責,亦即被告丁○○雖有於前開時地,侵占松顥公司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松顥公司上開乙存帳戶之存款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但該互助會款及該乙存帳戶內之存款來往明細,並無記載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松顥公司相關帳冊如零用金簿、轉帳傳票、進貨銷貨簿、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應收應付票款等帳冊上,此亦為告訴人之負責人林清銓所是認,則被告究竟製作何種「財務報表」?發生何等不實之結果?即屬不明。況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製作之前開法定「財務報表」供核,所出者僅為帳簿資料而已,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松顥公司已製作法定之「財務報表」,並因被告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自難逕以該條罪責相繩。再被告丁○○並無侵占勝裕公司返還之代墊薪資、貨款、回饋金及另筆貨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已如前述),故而松顥公司就此部分之帳簿記載,自未生不實之結果。
(四)是被告丁○○辯稱其並無侵占勝裕公司所返還之代墊貨款、薪資、回饋金及另筆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貨款,亦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丁○○之配偶,而丁○○原係松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負責該公司帳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甲○○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方法,先後侵占下列款項:⑴松顥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⑵勝裕公司返還松顥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四年七月間,所代墊之員工薪資款項共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代墊貨款四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⑶丁○○、甲○○隱瞞松顥公司其他股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私設松顥公司名義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乙存帳號,並將松顥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由上開銀行甲存帳號轉匯及提領,並存至該乙存帳號中,再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先後共侵占貨款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⑷另侵占貨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嫌,辯稱:伊僅係就作初步之登錄工作,在公司帳冊上用鉛筆註明,係為了使監察人看帳比較清楚,只是說明用途,且伊並非學商的,只是照著以前小姐做的登記,並無故意不記載或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三、經查:就松顥公司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會首順亮公司係將上開會款入被告丁○○私人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丁○○供稱在卷及證人即順亮公司之負責人陳熙亮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雖為被告丁○○之配偶,且被告甲○○亦有幫忙松顥公司記帳,為被告甲○○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然該互助會款並未經登記入公司之帳冊,亦經本院核對松顥公司之帳冊,則被告丁○○是否有告知甲○○上開互助會款之事,非屬無疑,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該互助會款,本院尚難僅憑該會款係匯入被告甲○○之夫即丁○○私人之戶頭內,即認被告甲○○知情,而被告甲○○既不知情,即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自難遽論以該罪。次就松顥公司之上開乙存帳戶一事,已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開戶時是我自己去開戶的,甲○○沒有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而被告甲○○亦否認知情,則本院亦難僅憑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遽認其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再就順亮公司所返還與松顥公司之代墊薪資、貨款、回饋金及松顥公司之另筆貨款部分,本院已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遭人侵占,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自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又被告甲○○雖有負責松顥公司之記帳工作,為證人乙○○、丙○○所證述在卷,然松顥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究有何不實之結果,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遽以認定被告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①⒈⒋二十萬元存簿現金提款
②⒈⒍二十五萬元存簿現金提款
③⒈⒚五千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④⒈三十五萬元轉帳
⑤⒉⒌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⑥⒉⒌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⑦⒉⒌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⑧⒉⒌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⑨⒉⒕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⑩⒉⒕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⑪⒉⒕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⑫⒉⒕一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⑬⒊⒌二十萬元轉帳
⑭⒊⒌五十萬元存簿現金提款
⑮⒊三十萬元存簿現金提款
⑯⒋四十五萬元轉帳
⑰⒌⒕二十五萬元存簿現金提款
⑱⒍⒘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⑲⒍⒘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
⑳⒍⒘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㉑⒍⒘一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㉒⒍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㉓⒍一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㉔⒎⒗十五萬元存簿現金提款㉕⒎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㉖⒎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㉗⒎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㉘⒎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㉙⒎一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㉚⒎一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㉛⒏⒗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㉜⒏⒗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㉝⒏⒗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㉞⒏⒗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㉟⒏⒗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㊱⒐⒌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㊲⒐⒌三萬元提款卡本行提款㊳⒓⒐二萬零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㊴⒓⒔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銷戶
總計金額: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