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⑴午○○○
⑵玄○○⑶巳○○○⑷黃○○⑸辰○○訴訟代理人⑹宙○○視同上訴人⑺未○○被上訴人①宇○○
③E○○④G○○⑤F○○⑥B○○○⑦D○○⑧A○○⑨丙○○⑩乙○○⑪甲○○⑫戊○○訴訟代理人⑬丁○○被上訴人⑭酉○○訴訟代理人亥○○
地○○被上訴人⑮C○○○
㉑辛○○㉒卯○○被上訴人㉓戌○○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㉕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貳貳壹玖公頃土地,按附圖〔癸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①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叁捌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E○○、G○○、F○○、D○
○、B○○○、申○○、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叁貳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④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捌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⑥編號5—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⑦編號5—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⑧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⑨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叁陸陸公頃,分歸上訴人玄○○、黃○○、宙○○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⑩編號8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⑪編號9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叁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⑫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陸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⑬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天○○、丑○○、寅○○、子○
○、癸○○(公同共有)、酉○○、C○○○、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同地段一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零叁捌公頃土地,按附圖〔癸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⑭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零公頃,留設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欄⑵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⑮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丁○○、戊○○、E○
○、G○○、F○○、B○○○、申○○、宇○○、天○○、丑○○、寅○○、子○○、癸○○、C○○○、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⑯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⑰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⑱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⑲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⑳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壹公頃,分歸上訴人玄○○、黃○○、宙○○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㉑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㉒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叁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㉓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柒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㉔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㉕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伍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
㈢兩造共有坐落同地段一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壹伍伍叁公頃土地,按附圖〔癸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㉖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A○○、E○
○、G○○、F○○、B○○○、申○○、宇○○、天○○、丑○○、寅○○、子○○、癸○○、C○○○、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㉘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㉙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㉚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㉛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陸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取得;㉜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捌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㉝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叁公頃,分歸上訴人玄○○、宙○○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㉞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㉟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叁肆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㊱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叁公頃,分歸上訴人黃○○取得;㊲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叁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㊳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零公頃,留設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欄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午○○○、巳○○○、玄○○、黃○○、宙○○、被上訴人丁○○、戊○○、卯○○、A○○、酉○○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未○○、被上訴人E○○、G○○、F○○、D○○、宇○○、申○○、B○○○、丙○○、乙○○、甲○○、戌○○、己○○○、庚○○、天○○、丑○○、寅○○、子○○、癸○○、C○○○、辛○○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未○○)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D○○、申○○(即 陳文福 ‧下同)、宇○○、E○○、G○○、B○○○、F○○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蕭黃 誾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建(應為旱)、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一九六分之九七五、同段一六三地號、建(應為田)、面積
0.一0三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一、同段一六四地號、建(應為旱)、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一,分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餘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信
就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0分之二五0、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五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七二00分之五,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同段
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癸案〕所示,即:
⑴系爭地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
①1部分面積0.0三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D○○、申○○、宇○○、E○
○、G○○、B○○○、F○○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②2部分面積0.0四三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③3部分面積0.0二七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所有;④4部分面積0.0二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⑤5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⑥5—1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⑦5—2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⑧6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所有;⑨7部分面積0.0三六六公頃分歸上訴人玄○○、曾 吳沉 、宙○○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8部分面積0.0一八0公頃分歸上訴人辰○○所有;⑪9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所有;⑫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⑬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天○○、丑○○、林碧玲、子○○、癸○○、C○○○、辛○○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同段一六三地號土地:
⑭部分面積0.0二二0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通
道;⑮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A○○、丁○○、戊○○、蕭惠
美、申○○、宇○○、E○○、G○○、B○○○、F○○、天○○、林碧昭、寅○○、子○○、癸○○、辛○○、C○○○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⑯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⑰—1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⑱—2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⑲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上訴人辰○○所有;⑳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玄○○、 曾吳沉 、宙○○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㉑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㉒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所有;㉓部分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㉔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所有;㉕部分面積0.0二0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所有;⑶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
㉖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戊○○、A○○、蕭惠
美、申○○、宇○○、E○○、G○○、B○○○、F○○、天○○、林碧昭、寅○○、子○○、癸○○、辛○○、C○○○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㉗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㉘—1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㉙—2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㉚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所有;㉛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未○○所有;㉜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辰○○所有;㉝部分面積0.0一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玄○○、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㉞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所有;㉟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午○○○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㊱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曾吳沉所有;㊲部分面積0.0一一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戌○○、己○○○、庚○○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㊳部分面積0.0二00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通道。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不同意前開分割方法之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迄未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土地價值相等〔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000元〕,適合合併的原物分割,以利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避免形成畸零地,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及增加使用土地之困難,上訴人為顧全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使用、經濟價值,請求為合併的原物分割,而酌擬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極為公平、公正,且為絕大多數(超過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共有人所同意接受,應可據以定案,符合共有人之願望。原審判決,未察及此,罔顧共有人意願(合併的原物分割),徒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合併的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結果有形成畸零地者為由,強採拍賣分割方法,不無可議;就其造成兩造遷移拆屋命運等,就經濟面而言,顯有未洽。
(二)本件三筆土地應予合併的原物分割理由:㈠系爭三筆土地中,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及一六四地號土地,原為
一筆土地,因都市重劃被規劃分割成二筆土地;此二筆土地與同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非啻價值相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七、000元),共有人亦相同,適宜為合併的原物分割,裨利分割後土地集中完整,避免造成更多畸零地,影響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減少經濟價值。
㈡如採各別(各筆土地)分割,多半共有人在各筆土地分得之面積,均與建築
法令准許建築之規格不符,形成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蒙受之損害頗鉅;此所以兩造當事人,除未出庭者外,出庭應審當事人均主張同意三筆土地合併的原物分割之原因。
㈢至於在原審未出庭當事人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
登記後均不足構成獨立建屋條件,且旅居他鄉,無迫切需地,故置若罔聞;被上訴人丁○○、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無論各別分割或合併的原物分割,所得土地均屬畸零地,乃因其應有部分面積微少所致。在其他共有人有獲原物分割利益共識下,不能因應有部分面積原已注定應分得畸零地,而倒果為因,遷就並為拍賣分割,危害其他共有人,其事理、法理甚明。
㈣系爭三筆土地,採合併的原物分割,始能匯集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持
分面積,分割各佔據較寬闊土地,增加土地充分利用及提昇經濟效用;同時避免分別分割,徒增不宜建築之畸零地;符合兩造實質利益,灼然若揭。
(三)由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先天性持分面積不足,無論為各別或合併的分割,均無法分得足資建築之土地,以致不出庭表示是否合併分割。為此,上訴人酌擬每筆各別分割方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所示。上訴人宙○○、玄○○、黃○○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
(四)對於被上訴人A○○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所提三A、B、C(即辛案)方案,及戊(下稱戊案)、己(下稱己案)、庚(下稱庚案)三方案中,〔己案〕中被上訴人戌○○、庚○○於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請求分在編號9之位置,一六四地號請求分在編號之位置。而〔戊案〕中被上訴人酉○○於一六三地號請求分在編號之位置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均不同意。為此,上訴人亦酌擬每筆各別分割方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癸案)所示。又原被上訴人 林信男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天○○、丑○○、寅○○、子○○、癸○○繼承,自應由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案分割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分割方案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嘉義市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義市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件、相片十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傳真(含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各部分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宇○○、申○○、E○○、G○○、F○○、B○○○(下稱被上訴人宇○○等六人):被上訴人E○○、G○○、F○○、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宇○○、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土地,應予合併的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理由如下:
㈠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土地分配於五米死巷,且面寬
各約二米至四米不等,土地細長狹窄,不能做為建築使用,(如該圖B、C、D、E標示部分);而上訴人等之土地皆分配於十米及十五米道路旁(如該圖S、U、V、W、O、O1標示部分),此種分割方式顯然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不符土地整體充分有效運用之經濟效益,顯有恃強凌弱之嫌。
㈡丙案則將甲案小幅更動,亦即將甲案之B、C、D、E土地,改劃至丙案之
O、P、Q、R土地,其優點為:上訴人等之土地仍維持其面向十米及十五米道路並未更動,丙案之T區塊土地面寬分別約為二十米及九米,而B、B1區塊土地面寬為十三米,均為可完整有效運用之建築土地,此種分割方式至為公平合理,並符合土地使用原則,故主張採用丙案方式分割。
㈢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土地面積計約佔全部可使用建築面積之百分之十,
上訴人於甲案之分割方式中,將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土地分配於無法完整建築使用之情況,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迴避此等不公平情況,而以丁○○、戊○○等小面積共有人注定應分得畸零地為由,指稱一審判決為「倒果為因」,實為有意曲解一審判決原意,並抹殺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之權益,至為不合理。
㈣依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均明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三
‧五公尺,最小深度為一二公尺,若依上訴人主張〔甲案〕分割後,被上訴人F○○分配取得B部分正面路寬為五公尺之巷路,其基地最大面寬為二.
五公尺,G○○分配取得C部分基地最大面寬為二.三公尺,E○○分配取得D及D1部分,最大面寬為四公尺,E及E1部分最大基地面寬為三.五公尺,顯然不符規定,待日後有建築物時,均對人員及車輛出入有困難,勢必造成地價下滑。且依〔甲案〕分割後所造成取得正面路寬十五公尺之土地之價值與分得五公尺死巷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將顯失公平,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對五公尺死巷之土地之補償。
㈤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即主張依〔丙案〕分割方法亦能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定,其
優點乃為上訴人等分配維持在正面路寬一0公尺及一五公尺並未更動,依丙案圖示T部分正面路寬分別為二0公尺及九公尺而B及B1部分為正面路寬十三公尺,均為完整有效運用建築基地,以〔丙案〕分割方式較為合理。如認丙案分割方式亦有失公平時,請依原審判決所示將系爭三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由,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以維持原判決,以避免日後分割造成地價不當,或依〔戊案〕或〔辛案〕分割,亦能使各共有人公平分配方為合理。
(二)上訴人因故急欲取得土地,維護既得利益,提起一審訴訟未獲勝訴,故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提案分割土地,被上訴人等皆同意分割,而上訴人因不服一審判決變賣,未經兩造庭外協議,即逕行提起上訴,故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系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地號三筆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及法院查封之情事,詳如后述:
㈠視同上訴人未○○部分:
就系爭各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於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利人 李汶 錡。又於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定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二順位權利人 王順清 ,共同擔保地號為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二、一六四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又視同上訴人未○○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已經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嘉院松民八十八執全舜字第三四八號查封在案。
㈡上訴人辰○○部分:
⒈就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0分之六八0五三於①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設定本金二百二十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利人 羅育奇 。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四百六十五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二順位權利人宙○○。
⒉一六三地號應有部分九00分之八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二百
五十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利人 郭正榮
⒊一六四地號應有部分一八八0分之二五0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
三百五十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順位權利人 黃齡慧
⒋一六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0分之六八0五三;一六四地號,應
有部分七00分之一,已經債權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嘉義地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嘉松民 八十八年執宇字第九六號查封在案。
㈢被上訴人辛○○部分:
就一六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分之五0及一六四地號應有部分七二00分之一,已經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聲請嘉義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院松民八十七年執全新字第七六五號查封在案。
㈣按民法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
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右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該抵押權因土地分割後存在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即三十二筆土地各負債務金額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即被上訴人等需分擔視同上訴人未○○及上訴人辰○○等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顯非公平。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明定。若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準備書狀㈢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市地丈土字第六九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原則同意但需附帶條件,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者,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排除抵押權經法院查封後始同意其分割方法。
㈤按分割後各共有人若有地上物者,需負出賣人之義務先拆除地上物後分割。
若第三人即抵押權人不同意於分割後將抵押權集中於未○○、辰○○分得之單獨所有部分土地上時,被上訴人宇○○等六人主張以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公平(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丙分割方案圖、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節本)(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㈠抵押權人 李汶錡 、王順清是否同意對視同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㈡抵押權人羅育奇、宙○○(上訴人)、郭正榮、黃齡慧是否同意對上訴人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集中於其分得部分,其餘部分之抵押權塗銷。
(乙)被上訴人D○○部分:被上訴人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請求以〔戊案〕或〔辛案〕分割。
(丙)被上訴人A○○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A○○與丁○○十數年前共同向壬○○之祖母 林許怨 購買一六四地號土地,丁○○四百坪,被上訴人A○○二百坪,興建廠房使用,製造傢俱迄今仍在使用。最近因分割始發現被上訴人A○○二百坪土地竟然變成三十七坪,且被登記在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又將被上訴人A○○本來分配在向南之地點更改為向北,實無道理,故絕對反對〔己案〕。
(二)同意依〔戊案〕分割,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希望以〔辛案〕方式分割,對〔丁案〕亦無意見。原被上訴人壬○○、戌○○之祖厝在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東南角向南之處,渠等希望能分到其祖厝所在之地點。
(三)玄○○、宙○○、黃○○、巳○○○、午○○○、未○○、辰○○等七人,為建築公司之合夥人。其持分地若以個別鑑價者,其增減值此起彼落,此長彼消,應以整體鑑價,諒可獲得較正確之數字。一六一—一地號持分地四筆編號(下同)4、6、7、8集中於一處,構成二六五坪之廣大區域,南通二十五米立仁路大道,北達信興街,出入方便,成方形,確實規劃社區、黃昏市場、超市等最適當之場所,其價無限。一六四地號持分地五筆、、
、、,合計二三七坪,亦齊集於一處,構成龐大面積,東至八米路,西到六米巷道,南向二十五米立仁路大道,三面暢通,亦是建立社區、黃昏市場、超級市場之好地點,價值無限。一六三地號、計七十五坪,、計四十二坪,得蓋住宅、店舖等,用途甚廣,又與一六四地號土地相呼應,價值非常。
(四)丁○○、戊○○係禾盛傢俱製造工廠之大老板,其持分地2一三0坪,形方,面向二十五米大道,適合以建工廠,蓋超市等,昇值潛力大。卯○○,億萬田僑,到處擁有地皮,就本案計有一六六坪,3八十四坪、五十一坪,位於二十五米大道之黃金地帶,形方正,設廠、建超市、店舖等,最為適宜。 蕭黃誾 、E○○、G○○、F○○,1一一七坪,面北,形方,得合為一,正可建五棟房屋,是有用途。丙○○、乙○○、甲○○,地三筆,七十七坪,5十七坪,不能申請建屋,三十四坪,在六米巷內,畸形地,二十坪,六米巷袋地深處,實難尋用途。未○○,建築公司股東,與整體合併,即無價,個別即無用途,6二十八坪,面北,十七坪,向八米道路,十坪,六米巷內地,面積小、位置不好。戌○○、壬○○、庚○○,持分地三筆七十七坪。十七坪,不足於申請建屋,三十四坪,雖屬路角地,但畸形,二十坪,在六米巷道內,難昇值。酉○○,六十二坪,不太方正,但是路角地。玄○○認為比其較有價值,即評於最高之價格。酉○○願意讓渡,將其與玄○○之互換,辦法如下:辰○○換回,酉○○換回,酉○○換至,玄○○換至,諒上訴人玄○○不會異議。臨街地,除路角地、、三處尚剩九筆,面積分大小,相互鄰接,2、3、
4、7、8、9、、、。9A○○三十七坪,面積最小,向南,門面約十四台尺,地形細長,得建一棟住宅外,尚難尋用途,並非路面地,卻被課臨街地最高之價格,殊覺有失公道。酉○○、庚○○、A○○持分地,被課最高價值,是否過去常提出意見異議之關係乎。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鑑定公司),對本案北側持分地之鑑價,是否據以二十五米立仁路之裡內地推算,其補償費實有駭人之數字。請求依〔癸案〕分割,但補償給對方之補償金應減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影本四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土地成果地圖、丁案癸案歐亞增減差額對照表、歐亞案癸案增值總差額對照表、歐亞案癸案十五米道路路角地等單價增減差額對照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癸案〕各部分之價值。
(丁)被上訴人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依〔甲案〕合併分割,所分得之部分願互相保持共有關係。但對丁、戊、己、庚案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請求依〔癸案〕分割。
(戊)被上訴人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請求以〔戊案〕分割,反對〔丁案〕之分割方法。
(己)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部分: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被繼承人林信男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合併分割,分得部分願依分割圖所示與其他共有人C○○○、辛○○等保持共有關係。住屋前(即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北側)之嘉義市○○街○○巷道路,已舖設柏油路數十年。
(庚)被上訴人卯○○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按〔甲案〕合併分割。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四週情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之外,尚應斟酌其使用情形,以為分割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六0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卯○○世代務農,自祖先以迄現在,皆於嘉義市○路○段○○○○號如〔庚案〕所示編號部分之土地耕作,即為被上訴人卯○○分管使用收益之土地現狀,是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土地有緣故關係,理應依實際分管之土地就地分割,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是為合情合理之適當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分歸曾吳沉所有有違常理;況且,唯有該地才有水可以灌溉以利被上訴人卯○○耕作,故不同意上訴人原主張之〔丁案〕,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如〔庚案〕所示部分歸被上訴人卯○○所有,即依附圖〔癸案〕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一件為證。
(辛)被上訴人戌○○、庚○○、己○○○部分:被上訴人戌○○、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與己○○○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按〔甲案〕合併分割,三人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亦同意以〔己案〕或〔辛案〕分割,但不同意〔丁案〕分割,並以歐亞鑑定公司之結果為判決;上訴人午○○○等人皆為合夥股東,土地分割後,土地彼此相鄰,價值大為提高,經濟效益無可限量,而且皆位於大路邊。反觀被上訴人土地分割後,一六三地號編號之土地,位於六米之死巷內,進出不便。一六一—一地號編號之土地,面對大川溝,出入皆以川溝旁之六米道路為主要通道,不僅毫無經濟價值,且交通亦不方便,更可能會因坪數不足,無法建屋,損失甚大。一六四地號編號之土地,不僅地形不方正且畸形,雖臨立仁路上,但日後使用,則會因深度不夠又畸形,不利建屋,地坪耗損甚多,使用價值大打折扣。若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以高價位之鑑價方式,使得戌○○等人尚須補償他共有人,極為不公平,被上訴人歷代祖先皆在此務農,算上老地主,並非向上訴人等屬於建築股東合夥人,四處炒作地皮之人。被上訴人只是順應各地主分割土地之心情,早日分割,以免一代拖過一代,並非像宙○○之前所說,是經過協調後自願分配於〔癸案〕之位置。土地分割迄今已經多年,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各位地主好好協調溝通,以致多年來一直分割受阻,彼此退讓一步,土地分割才有圓滿處理之解決。請求依〔癸案〕分割,但補償給對方之補償金應減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癸案〕各部分之價值。
(壬)被上訴人丙○○、乙○○、甲○○、C○○○、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原告中之午○○○、玄○○、巳○○○、黃○○、辰○○及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未○○,爰併列原審原告未○○為視同上訴人。又原被上訴人林信男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天○○(妻)、丑○○(長女)、寅○○(次女)、子○○(長子)、癸○○(次子),有上訴人提出之林信男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⑤第一0四-一0九頁),而上開各繼承人並未向管轄之嘉義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嘉義地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嘉院興民公字第0六九七一號函足憑(參見本院卷第⑤宗第一五三頁);則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開各繼承人承受原被上訴人林信男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⑤第一0二頁),核無不合。又原被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就系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及一六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並經己○○○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⑤宗第一0一—一0三、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二七五頁);且上訴人等亦同意由己○○○承當被上訴人壬○○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第⑤宗第二四一頁卷附【民事辯論意旨狀】),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宇○○、丙○○、乙○○、 方政宇 、戌○○、C○○○、辛○○、E○○、G○○、F○○、B○○○、D○○、申○○、庚○○、天○○、丑○○、寅○○、子○○、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
0.一五五三公頃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等七人與被上訴人A○○、丙○○、乙○○、甲○○、戊○○、丁○○、酉○○、戌○○、壬○○(已由己○○○承當訴訟)、庚○○、C○○○、辛○○、E○○、G○○、F○○、卯○○等人及已死亡之蕭黃誾、林信男所共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其中蕭黃誾業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E○○、G○○、F○○、D○○、申○○、宇○○、B○○○共同繼承;林信男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天○○、丑○○、寅○○、子○○、癸○○共同繼承;壬○○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己○○○,因系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及一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三三、八0—八三、八八—一一一頁;本院卷⑤第一0四-一三九頁),復為到場之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旱、田、旱,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足憑。惟均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原審卷附嘉義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六0頁)可稽,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固屬相同,惟各共有人就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同段一六三地號、同段一六四地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全然相同,況且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一六三地號、一六四地號兩筆土地,其地界更是毫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戊○○、A○○、戌○○、F○○、B○○○、D○○、宇○○、申○○、G○○、卯○○、酉○○、庚○○、為己○○○承當訴訟之壬○○、及天○○、丑○○、寅○○、子○○、癸○○之被繼承人林信男雖曾表示合併分割之意願(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二二二-二二三、二四三-二四四頁;本院卷①第一一五、一四四頁),然兩造共有人迄未能一致表明合併分割之意願,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一九四頁)意旨,尚難認系爭三筆土地得予「合併分割」,惟非不得將系爭三筆土地「各別分割」,故仍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分割之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各自有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仍互有爭執自明,從而,上訴人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南臨十五米立仁路,其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又北臨信興街七六巷,一六一之一地號與一六四、一六三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為一六四之二地號與一六四之五地號兩筆土地。其中一六四之五地號土地為八米計劃道路,惟尚未開闢,此有嘉義市政府八九府工都字第五五四0八號函可查(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七六頁),現為被上訴人卯○○闢為絲瓜園。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最東邊建有木造平房一間,為林信男、戌○○、C○○○、壬○○使用,往西依序建有鋼鐵造、鋼鐵磚造、鋼鐵造之鐵厝三間,分別為戌○○、林信男(已死亡)、戌○○所使用,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系爭一六四地號土地上則有鋼鐵木造平房,為丁○○、戊○○作傢俱事業及A○○之木材工廠用,東南側為卯○○之菜園。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之北側及南側分別為鋼鐵造及木造平房各一間,均為酉○○所使用等情,已經原審勘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並囑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三六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四一—一四七頁),亦有上訴人等提出及歐亞鑑定公司與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可資佐參。
查本件兩造自原審以來共提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等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①第四九—五一頁、卷②第八十、二一四—二一九頁、卷③第八十頁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卷③第二三六—二三七頁),但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固屬相同,惟各共有人就系爭一六一之一、
一六三、一六四地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全然相同{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系爭三筆土地得予合併分割。況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此觀諸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三筆土地中,系爭一六三、一六四地號兩筆土地其地界固然相連,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不全然相同,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一六三、一六四地號二筆土地,其地界更是毫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六頁),則依上說明,亦不得予以合併分割。是本件〔甲案〕、〔乙案〕、〔丙案〕等合併分割方案,已難憑採。
(二)又上訴人等放棄合併分割,願意將三筆土地個別分割,並提出〔丁案〕為分割方法,惟若採〔丁案〕分割,被上訴人卯○○、酉○○、戌○○、庚○○均表示反對,而被上訴人申○○、宇○○、G○○、B○○○、E○○、F○○須以上訴人辰○○及視同上訴人未○○於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塗銷,並撤銷查封登記為條件,為成就此條件,勢必徵得抵押權人李汶錡、王順清、羅育奇、宙○○、郭正榮、黃齡慧等人之同意,恐難達成,故採〔丁案〕反對者眾,該〔丁案〕之分割方法顯非可採。再者,本院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酉○○雖主張以〔戊案〕分割;被上訴人庚○○、戌○○雖主張以〔己案〕分割;卯○○雖主張以〔庚案〕或〔壬案〕分割;A○○雖主張以〔辛案〕分割;而宇○○、申○○、D○○則請求以〔戊案〕或〔辛案〕分割,但戊、己、庚、辛、壬案上訴人等均反對之。而上述各分割方案均為主張為求分得較佳之位置而提出,故丁、戊、己、庚、辛、壬案雖各有人主張,惟均有反對者,若採任何一案,雖顧及主張者之利益,卻忽略反對者或主張其他方案共有人之利益,實難以找出共同之交集,故丁、戊、己、庚、辛、壬各分割方案,均非公平合理之方案。
(三)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若部分共有人就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土地部分得不予分割。查被上訴人酉○○、C○○○、辛○○、及天○○、丑○○、寅○○、子○○、癸○○之被繼承人林信男所遺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微少,僅能分得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A○○、丁○○、戊○○、E○○、G○○、F○○、辛○○、C○○○、及天○○、丑○○、寅○○、子○○、癸○○之被繼承人林信男、與被上訴人E○○、G○○、F○○、D○○、申○○、宇○○、B○○○之被繼承人蕭黃誾所遺系爭一六三及一六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甚微少,僅能分得六平方公尺及五平方公尺,在圖上無法標示,為附圖註載明確,則就渠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部分,自無細分之實益,且被上訴人C○○○、林信男又表明就渠等分得部分願再與被上訴人辛○○部分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卷㈡第二八五頁反面、第三四一頁反面;本院卷①第一一六頁、一四四頁反面),仍以由各該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始符社會經濟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戊○○、丁○○亦表明就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反面;本院卷①第一一五頁)、而被上訴人戌○○、庚○○與為己○○○所承當訴訟之壬○○亦表明就分得部分願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反面;本院卷②第一四三頁),又上訴人宙○○亦表明就分得部分願再與上訴人玄○○、黃○○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參見本院卷①第一一五頁),況且,兩造就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附圖所示之〔癸案〕各自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④宗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則就〔癸案〕所示如下各部分應由各相關共有人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㈠一六一之一地號:
⒈編號1部分:由被上訴人①E○○、②G○○、③F○○、④E○○、 蕭蘭
婷、F○○、D○○、宇○○、申○○、B○○○(公同共有蕭黃誾所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⒉編號2部分:由被上訴人丁○○、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⒊編號4部分:由上訴人午○○○、巳○○○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⒋編號7部分:由上訴人玄○○、宙○○、黃○○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⒌編號部分:由被上訴人戌○○、己○○○、庚○○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⒍編號部分:由被上訴人①酉○○、②C○○○、③辛○○、④天○○、林
碧昭、寅○○、子○○、癸○○(公同共有林信男所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㈡一六三地號:
⒈編號部分:係留作通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⒉編號部分:由被上訴人①A○○、②丁○○、③戊○○、④E○○、⑤蕭
蘭婷 、⑥F○○、⑦E○○、G○○、F○○、D○○、陳輝明、申○○、B○○○(公同共有蕭黃誾所遺應有部分)、⑧天○○、丑○○、寅○○、子○○、癸○○(公同共有林信男所遺應有部分)、⑨辛○○、⑩C○○○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⒊編號部分:由上訴人玄○○、宙○○、黃○○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⒋編號部分:由被上訴人戌○○、己○○○、庚○○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⒌編號部分:由上訴人午○○○、巳○○○繼續保持共有關係;㈢一六四地號:
⒈編號部分:由被上訴人①A○○、②丁○○、③戊○○、④E○○、⑤蕭
蘭婷、⑥F○○、⑦E○○、G○○、F○○、D○○、陳輝明、申○○、B○○○(公同共有蕭黃誾所遺應有部分)、⑧天○○、丑○○、寅○○、子○○、癸○○(公同共有林信男所遺應有部分)、⑨辛○○、⑩C○○○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⒉編號部分:由上訴人玄○○、宙○○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⒊編號部分:由上訴人午○○○、巳○○○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⒋編號部分:由被上訴人戌○○、己○○○、庚○○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⒌編號部分:係留作通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經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以最少面積留設通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就〔癸案〕各自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與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等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癸案〕分割,各共有人共同取得部分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可避免兩造目前居住及營生之房屋被拆除,並讓土地與建物得能充分利用,而此方案亦為多數到場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參見本院卷⑤第二七四—二七七頁),顯較先前兩造陸續提出之分割安方案為公平合理,又係符合兩造分割經濟效益之方案,自屬可採。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癸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面積亦大小各異,使用價值自有不同,經本院囑託歐亞鑑定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目前土地使用狀況,並就影響其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面臨道路寬度、長度、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替代原則、最有效使用原則、均衡原則、收益遞增遞減原則、收益分配原則、貢獻原則、適合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如附圖所示之〔癸案〕各部分之特性而鑑定各該部分之價值後,精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有歐亞鑑定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歐嘉字第OA0一一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本院卷第⑤宗第五0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故其鑑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自可採信;雖被上訴人A○○、己○○○、戌○○、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依〔癸案〕分割,但抗辯補償給對方之補償金應減少云云{參見本院卷⑤第二七五頁及第二七八—二八0頁卷附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僅係其主觀上對各該部分土地之認知,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歐亞鑑定公司鑑定方法失準之確實憑據,而歐亞鑑定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客觀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調查之現況照片,則被上訴人A○○、己○○○、戌○○、庚○○徒以主觀之認知而主張應減少補償金額云云,自無可取。準此,上訴人巳○○○、午○○○、玄○○、黃○○、宙○○、被上訴人丁○○、戊○○、卯○○、A○○、酉○○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未○○、被上訴人E○○、G○○、F○○、D○○、宇○○、申○○、B○○○、丙○○、乙○○、甲○○、戌○○、己○○○、庚○○、天○○、丑○○、寅○○、子○○、癸○○、C○○○、辛○○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一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上訴人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惟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與一六三、一六四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非全然相同,無從合併分割;原審審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及被上訴人辛○○、C○○○、林信男(已死亡)倘依共有物現狀而予實物分割後三筆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將淪為畸零地,將嚴重影響該三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予以採用變價分割,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以實物各別分割並無實際之困難,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能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得能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且到場兩造對於依附圖所示之〔癸案〕予以分割均無異議,而被上訴人辛○○、C○○○、天○○、丑○○、寅○○、子○○、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送達證書可參(參見本院卷⑤第二一五、二一六、二二五-二二九頁),足認如依附圖所示之〔癸案〕分割對渠等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尚未產生重大影響,則上訴人請求各別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屬可採,因之,原審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對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自非妥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從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變價分割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經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兩造就各自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癸案〕分割,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可避免兩造目前居住及營生之房屋被拆除,並讓土地與建物得能充分利用,而此方案亦為到場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參見本院卷⑤第二七四—二七七頁),顯為公平合理又符合兩造分割經濟效益之方案。又依附圖所示〔癸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不相等,分得臨道路價值較高之上訴人巳○○○、午○○○、玄○○、黃○○、宙○○、被上訴人丁○○、戊○○、卯○○、A○○、酉○○自應補償分在裡地價值較低之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未○○、被上訴人E○○、G○○、F○○、D○○、宇○○、申○○、B○○○、丙○○、乙○○、甲○○、戌○○、己○○○、庚○○、天○○、丑○○、寅○○、子○○、癸○○、C○○○、辛○○;爰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係於渠等被繼承人林信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後,經上訴人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而承受渠等被繼承人林信男在本件訴訟中之法律地位,與渠等在訴訟上為固有當事人之地位有間,而上訴人亦非以渠等為對象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無應由渠等辦理繼承後始得分割之問題,是以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天○○、丑○○、寅○○、子○○、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信男就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面積0.二二一九公頃應有部分八三九七00分之二五0、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0三八公頃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五及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七二00分之五,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已逾渠等承受被繼承人林信男訴訟上地位之範圍,亦超出分割共有物得一併請求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本旨,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雖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等在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上訴人等(含視同上訴人)亦應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坐落:嘉義市○路○段〕│應負擔訴│分得後應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備註│││稱謂│├────────┬──────┬───────┤訟費用之││之金額(新台幣)││││├────┤⑴一六一之一地號│⑵一六三地號│⑶一六四地號│比例│部分比例││││號││姓名│(0.2219公頃)│(0.1038公頃)│(0.1553公頃)│││││├─┼─────┼────┼────────┼──────┼───────┼────┼────────────┼──────────┼─────┤│││││││同上⑵│⑴九三八四四分之│【應補償】:│││1│上訴人│午○○○│二0分之一│二0分之一│二0分之一││四一九八五│││││││││││⑵一一八分之四五│一二六、二二六元││││││││││⑶三一一分之九0│││├─┼─────┼────┼────────┼──────┼───────┼────┼────────────┼──────────┼─────┤│││││││同上⑵│⑴九三八四四分之│【應補償】:│││2│上訴人│巳○○○│八三九七00分之│九00分之│一八00分之││五一八五九│││││││五一八五九│七三│二二一││⑵一一八分之七三│一一六、二五八元││││││││││⑶三一一分之二二一│││├─┼─────┼────┼────────┼──────┼───────┼────┼────────────┼──────────┼─────┤│││││││同上⑵│⑴一三八六二八分之│【應補償】:│││3│上訴人│玄○○│八三九七00分之│九00分之│一八00分之││五一八五九│一、二七六、0四五元││││││五一八五九│七三│二二一││⑵一六六分之七三│││││││││││⑶二五七分之二二一│││├─┼─────┼────┼────────┼──────┼───────┼────┼────────────┼──────────┼─────┤│││││││同上⑵│⑴一三八六二八分之│【應補償】:│││4│上訴人│宙○○│一00分之二│一00分之二│一00分之二││一六七九四│二七八、八二二元││││││││││⑵一六六分之一八│││││││││││⑶二五七分之三六│││├─┼─────┼────┼────────┼──────┼───────┼────┼────────────┼──────────┼─────┤│││││││同上⑵│⑴一三八六二八分之│【應補償】:│││5│上訴人│黃○○│二四分之二│二四分之二│二四分之二││六九九七五│六九七、00二元││││││││││⑵一六六分之七五│││││││││││⑶───────────┤││├─┼─────┼────┼────────┼──────┼───────┼────┼────────────┼──────────┼─────┤│6│上訴人│辰○○│八三九七00分之│九00分之│一八00分之│同上⑵├────────────┤應受補償:││││││六八0五三│八四│二五0│├────────────┤二五四、九九五元││├─┼─────┼────┼────────┼──────┼───────┼────┼────────────┼──────────┼─────┤│7│視同上訴人│未○○│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同上⑵├────────────┤應受補償:│││││││││├────────────┤一、一一六、五七0元││├─┼─────┼────┼────────┼──────┼───────┼────┼────────────┼──────────┼─────┤│8│被上訴人│E○○│①E○○:四四七│①E○○:三│①E○○:七二│①E○○│⑴①E○○:八分之二;│①E○○應受補償:│上訴人於原│││││八四分之一九五│六00分之│00分之二;│:三六│②G○○:八分之一;│八0二、四三八元│審提出之共│├─┼─────┼────┤0;│二;│②G○○:七二│00分│③F○○:八分之一;│②G○○應受補償:│有人應有部││9│被上訴人│G○○│②G○○:四四七│②G○○:三│00分之一;│二;│④E○○、G○○、 蕭麗 │四0一、二一九元│分明細表(│││││八四分之九七五│六00分之│③F○○:七二│②G○○│瓊、D○○、申○○、│③F○○應受補償:│原審卷㈠第│├─┼─────┼────┤;│一;│00分之一;│:三六│宇○○、B○○○公同│四0一、二一九元│七頁反面、│││被上訴人│F○○│③F○○:四四七│③F○○:三│④E○○、蕭蘭│00分│共有八分之四│④E○○、G○○、│一六四頁反│││││八四分之九七五│六00分之│婷、F○○、│之一;│⑵①E○○:二七分之二;│F○○、D○○、│面、一八九│├─┼─────┼────┤;│一;│D○○、 陳均 │③F○○│②G○○:二七分之一;│申○○、宇○○、│頁反面)就│││被上訴人│D○○│④E○○、G○○│④E○○、蕭│鴻、宇○○、│:三六│③F○○:二七分之一;│B○○○應共同受補│一六三地號│││││F○○、D○○│蘭婷、蕭麗│B○○○公同│00分│④E○○、G○○、│償:│蕭黃誾之應│├─┼─────┼────┤申○○、宇○○│瓊、D○○│共有蕭黃誾所│之一;│F○○、D○○、│一、六0四、八七七元│有部分誤載│││被上訴人│申○○│B○○○公同共│、申○○、│遺:一八00│④E○○│申○○、宇○○、││為九0分之│││││有蕭黃誾所遺:│宇○○、蕭│分之一│G○○│B○○○公同共有││一;但嗣後│├─┼─────┼────┤一一一九六分之│ 王秀豐公 同││F○○│二七分之四││提出之明細│││被上訴人│宇○○│九七五│共有蕭黃誾││D○○│⑶①E○○:二七分之二;││表(參見原││││││所遺:九0││申○○│②G○○:二七分之一;││審卷㈡第二│├─┼─────┼────┤│0分之一││宇○○│③F○○:二七分之一;││八0頁反面││││││││ 蕭王秀 │④E○○、G○○、││)已更正為││││││││豐連帶│F○○、D○○、││九00分之│││被上訴人│B○○○││││負擔九│申○○、宇○○、││一││││││││00分│B○○○公同共有││││││││││之一│二七分之四│││├─┼─────┼────┼────────┼──────┼───────┼────┼────────────┼──────────┼─────┤││被上訴人│A○○│一八分之一│九00分之一│一八00分之一│同上⑵│⑵二七分之四│【應補償】:││││││││││⑶二七分之四│四五0、三九0元││├─┼─────┼────┼────────┼──────┼───────┼────┼────────────┼──────────┼─────┤││被上訴人│丙○○│二二三九二分之│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同上⑵├────────────┤應受補償:││││││二八三│││├────────────┤七六八、八一三元││├─┼─────┼────┼────────┼──────┼───────┼────┼────────────┼──────────┼─────┤││被上訴人│乙○○│四四七八四分之│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同上⑵├────────────┤應受補償:││││││二八三│││├────────────┤四一三、八六八元││├─┼─────┼────┼────────┼──────┼───────┼────┼────────────┼──────────┼─────┤││被上訴人│甲○○│四四七八四分之│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同上⑵├────────────┤應受補償:││││││二八三│││├────────────┤四一三、八六八元││├─┼─────┼────┼────────┼──────┼───────┼────┼────────────┼──────────┼─────┤│││││││同上⑵│⑴七分之三│【應補償】:││││被上訴人│戊○○│一二分之一│九00分之一│一八00分之一││⑵二七分之四│五八二、一八三元││││││││││⑶二七分之四│││├─┼─────┼────┼────────┼──────┼───────┼────┼────────────┼──────────┼─────┤│││││││同上⑵│⑴七分之四│【應補償】:││││被上訴人│丁○○│一八分之二│九00分之一│一八00分之一││⑵二七分之四│七七九、六九二元││││││││││⑶二七分之四│││├─┼─────┼────┼────────┼──────┼───────┼────┼────────────┼──────────┼─────┤│││││││同上⑵│⑴二一二七五分之│應受補償:││││被上訴人│戌○○│八三九七00分之│三六00分之│二四00分之││七一二五│九0、五八0元││││││七一二五│一0一│六七││⑵三0一分之一0一│││││││││││⑶六0一分二0一│││├─┼─────┼────┼────────┼──────┼───────┼────┼────────────┼──────────┼─────┤│││││││同上⑵│⑴二一二七五分之│應受補償:│承當壬○○│││被上訴人│己○○○│三三五八八分之│三六分之一│三六分之一││七0七五│八九、五二五元│部分之訴訟│││││二八三││││⑵三0一分之一00│││││││││││⑶六0一分之二00│││├─┼─────┼────┼────────┼──────┼───────┼────┼────────────┼──────────┼─────┤│││││││同上⑵│⑴二一二七五分之│應受補償:││││被上訴人│庚○○│三三五八八分之│三六分之一│三六分之一││七0七五│八九、五二五元││││││二八三││││⑵三0一分之一00│││││││││││⑶六0一分之二00│││├─┼─────┼────┼────────┼──────┼───────┼────┼────────────┼──────────┼─────┤││被上訴人│酉○○│八三九七00分之│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同上⑵│⑴一一分之四│【應補償】:││││││二00│││││一、0一八、九五四元││├─┼─────┼────┼────────┼──────┼───────┼────┼────────────┼──────────┼─────┤││││八三九七00分之│三六00分之│七二00分之一│同上⑵│⑴一一分之一│應受補償:││││被上訴人│C○○○│五0│一│││⑵二七分之一│三、二八九元││││││││││⑶二七分之一│││├─┼─────┼────┼────────┼──────┼───────┼────┼────────────┼──────────┼─────┤││││八三九七00分之│三六00分之│七二00分之一│同上⑵│⑴一一分之一│應受補償:││││被上訴人│辛○○│五0│一│││⑵二七分之一│三、二八九元││││││││││⑶二七分之一│││├─┼─────┼────┼────────┼──────┼───────┼────┼────────────┼──────────┼─────┤││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丑○○│││││⑴公同共有一一分之五│應共同受補償:││├─┼─────┼────┤公同共有林信男所│公同共有林信│公同共有林信男│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寅○○│遺八三九七00分│男所遺三六0│所遺七二00分│三六00│⑵公同共有二七分之五│││├─┼─────┼────┤之二五0│0分之五│之五│分之五││一六、四四五元││││被上訴人│子○○│││││⑶公同共有二七分之五│││├─┼─────┼────┤│││││││││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卯○○│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同上⑵├────────────┤【應補償】:│││││││││├────────────┤一、一四四、九四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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