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無法清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大眾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甲○○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拍賣得該等不動產,並繳清價金,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廿四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詎丙○○○心有未甘,竟夥同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房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止,前開不動產已由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尚未點交之際,先後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割損及以不明液體灌入、潑洒等方式,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內之樓梯扶手、電源總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木門、廚房設備等物,予以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拆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L型廠房建築物全部,嗣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不明物品為工具,拆卸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內外之水塔、太陽能熱水器,全部衛浴設備(含按摩浴缸、洗臉台、馬桶)、鐵窗、鋁門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鐵皮浪板、大型鐵捲門四片、浪板、分電盤、區隔三層樓之鐵板、樓梯、貨物升降梯等物後,將之竊取,連續多次載運至屏東市○○路○○○巷○○弄○○號○○○鄉○○村○○路二十之三號,重新搭建,供丙○○○使用。而乙○○明知丙○○○等人多次載運之上述物品,係彼等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坐○○○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鄉○○村○○路二十之三號之空地,供丙○○○寄藏,並重新搭建廠房使用。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為仲介商 李增榮 發現後通知甲○○,甲○○於同年月二十日十時卅分許,隨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點交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由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拆毀前開房屋及屋內設備之事實不諱,而否認其行為該當竊盜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辯稱:房屋內之物品自始即為伊所占有使用,並未將其占有移轉與告訴人甲○○,縱令其自行取走屋內物品,應僅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瑕疵擔保責任,不能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且水塔、太陽能熱水器、按摩浴缸、活動鐵板及貨物升降機等物,並不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仍有動產之性質,執行法院既未依查封動產程序將之查封,自難認係查封效力所及,此部分物品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伊於查封後將之拆卸取走,乃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得認係竊盜行為,又伊對房屋內樓梯扶手予以刮線之行為,並未使扶手喪失功能,僅有礙美觀而已,故不成立毀損罪,另所謂L型建物,僅係停車棚而已,不能稱之建築物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將空的廠房及旁邊空地租予 黃楊美麗 ,她有來整地,也有搬一些東西進來,放在她搭好的房子內,其他內情伊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則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自應包含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債務人無對該等附合之動產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前開被告丙○○○僱工人拆毀上述房屋及屋內設備,並將其中部分物品運往他處
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證人李增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我到現場查看房子,債務人有無搬走,發現有人在拆東西(包括丙○○○共七人),丙○○○當時坐在現場,她跟我稱她被法拍很可憐,她要將能用的東西搬走,我便將其制止,之前我有報警,警察亦到場,他們欲拆電捲門時,我亦有制止,當時被告乙○○亦有在場」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又案發現場物品毀損情形及短少項目,復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丙○○○係自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起,僱用工人前往拆除房屋及屋內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而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仍再至現場,亦為被告乙○○所供明。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甚明。
㈢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而取得該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二八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偵查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取得前述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其權利範圍自及於不動產及與該不動產附合之所有動產。前述樓梯扶手、電源總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門、廚房設備、水塔、熱水器、衛浴設備(含按摩浴缸、洗臉台、馬桶)、鐵窗、鋁門、鐵皮浪板、大型鐵捲門、浪板、分電盤、區隔鐵板、樓梯、貨物升降梯等物,均為固定且與房屋結合,並共同發揮房屋(或廠房)基本功能之物,此觀之卷附照片,前開物品遭拆除破壞後,已出現磚墻水泥外露,管線脫落斷裂,且無電源開關,非經修復,房屋顯然無法居住及依原有目的使用,故應認為該等物品或設備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為告訴人甲○○所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已收受追繳契據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本附上述執行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上述不動產為他人拍定取得,乃竟將上述物品、設備,予以損壞、拆毀或拆卸後,載運至他處供己使用,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行為自屬毀損及竊盜他人之物無疑。
㈣另為被告丙○○○等人拆除之L型廠房,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
廠房,為告訴人甲○○所陳明,此部分亦在查封拍賣範圍,此有查封筆錄,查封切結,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公司鑑估報告書等附上述執行卷(第二八、二九、四七、四九頁)足憑。是該廠房之性質,應屬房屋之建築物甚明。被告丙○○○謂該L型廠房,係停車棚而已,尚非可採。此外,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佐。
㈤被告乙○○雖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然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新建廠房(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所附照片參照),其上之浪板油漆,經採集送驗結果,認與告訴人拍得廠房之浪板油漆成分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二一五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二八頁)。被告丙○○○就其在被告乙○○之土地重建廠房,亦供稱「因為以前我們(指其與乙○○)有認識,他有看到過有那些東西,他說他那裡土地現在沒有在使用,可以借我使用,拆下來的東西是臨時工用吊車直接運送過去的」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被告乙○○亦坦承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十九日二次前往上述法拍屋現場,又供稱「當時(指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有二個警員、二個仲介的人,還有二個工人及丙○○○等人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四0頁)。被告乙○○既曾二次至上述法拍屋現場,斯時又有警察在現場監管,則其當知丙○○○拆除之廠房,係他人買得之法拍屋,丙○○○之拆除,涉有犯罪嫌疑,竟仍同意丙○○○將拆卸所得之建材,在其土地上重建廠房,是其有寄藏贓物之故意,灼然可見。被告乙○○與丙○○○間有租賃關係,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不能執此謂其無寄藏贓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等人用以拆卸、毀損房屋內物品及設備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堅硬尖銳,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丙○○○攜帶螺絲起子,夥同六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房屋內之物品,拆毀他人之房屋建築物(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中之L型廠房),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六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毀損他人之物及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毀損他人之物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毀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毀壞他人建築物一罪論。被告丙○○○將所毀損他人之物竊取,則毀損罪與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毀損罪與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多次寄藏贓物,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雖未論及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因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論判。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未論被告等為連續犯,就被告丙○○○部分,將毀損他人之物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分論併罰,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罔顧法律秩序,毀損他人之物,又毀壞他人建築物,並將之竊取,使告訴人受害甚鉅,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惡性非輕;被告乙○○僅因與丙○○○相識,即提供場地寄藏贓物,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五、又查,被告丙○○○上訴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備註│├──┼────┼──────────┼───────┼────────┤│一│一三一號│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溪│三五九點六一│鋼筋混凝土造,共│││號│埔十八號│平方公尺│三層│├──┼────┼──────────┼───────┼────────┤│二│暫一四五│同右│二二八一點九四│鐵皮鋼骨造廠房,│││號││平方公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K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