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裕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有關「陳弘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弘裕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5號、97年度羅簡字第477號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實非至鉅,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