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向訴外人即地主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2之32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3,嗣於96年10月間向系爭土地地主購買剩餘之應有部分5分之2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而擁有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達6、7年之久,並於該系爭建物設立廟堂,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搬遷,惟兩造間就買賣之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搬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無成立無償使用或租賃關係,上訴人長年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並聲明: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原地主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就已知上訴人居住於此。上訴人並於91年起,陸續整修系爭建物以為廟堂使用,至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⒈樑柱修補:新台幣(下同)25萬元、⒉水電維修:8萬元、⒊庭園整修:10萬元、⒋科儀設備:6萬元、⒌屋頂防漏:5萬元、⒍雜項開銷:6萬元,共計6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需搬遷,請給予半年時間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 簡申嵩 、 簡庚澤 買受雲林縣○○鄉○○段2之3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之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有全部所有權。
㈡、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0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平房A、平房B。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原地主同意伊無條件使用,主張其與原地主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證人 劉應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即上訴人),目前住在我的對面,被告目前住的地方是林內鄉榮興11號,當初是我答應給他住的,有7、8年了,榮興11號不是我的,原先的地主是宜毅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名字太多年我忘了,當初他買土地時我是仲介,他後來死亡,死亡後土地才變更給公司的股東簡申嵩、簡庚澤,杜先生好像不是原先的股東,後來他怎麼買到土地的我不知道,被告那時沒有房子可住,簡先生他們叫我幫他們管理系爭土地,我才跟被告說讓他們住房子,順便管理,我只有看顧權利,那時房子狀況很差,我才清理給被告, 簡重黃 知道被告住在系爭土地,簡重黃在銀行工作,我知道他叫簡重黃,地主裡面有二個簡先生,好像是簡重黃的叔叔和父親,簡重黃只有請我看土地,因為我住在對面,叫我看好地,不要給人倒垃圾等,被告沒有付租金,不清楚原告買房地是否有答應被告住在那裡等語,由證人劉應遠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而其管理權內容在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受託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證人劉應遠顯然無權將系爭建物出借上訴人使用,證人劉應遠將系爭建物出借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所為均屬無權處分,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依證人劉應遠上開證述,顯示原所有權人並未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或建物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情事,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先前曾與被上訴人談論以每坪5萬元價格,欲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其已花費約60萬元修繕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支付其上開修繕費用前,其無庸遷讓系爭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價格,兩造亦無已訂立買賣系爭土地或建物之契約,或有其他證據顯示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縱使雙方曾談論買賣系爭土地一事,兩造既未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因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之證據,僅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建物總計支出約60萬元,難信為真。況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31條或第4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有神壇,依習俗另覓他處安置,需相當時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