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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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苗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收受告訴人乙○○上開款項共3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初供稱多收的10萬元,係辦理紙張之費用,旋又改稱10萬元為訂金,並非因為解約要付給越南政府之費用;且在越南當時,有很多小姐可供告訴人及其子挑選,不是只有 梅氏竹 一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丙○○於98年7月30日偵查時供稱:「(一個越南女子到臺灣結婚,仲介費用多少?)30萬到40萬都有。
」、「(告訴人找你仲介他兒子媳婦的過程?)94年間乙○○來找我,他說他兒子的婚姻一次不幸福,找我幫他仲介外籍配偶,當時講好費用是22萬元,告訴人是以匯款方式匯給我的。匯款完後,因為越南政府管理得很嚴格,每個省的法律都不一樣,而這個省的管理特別嚴格,有的省份費用較便宜,有的較貴,費用都不一樣。」、「(為何又加收告訴人10萬元?)關於告訴人提到梅氏竹是國小老師的那一點,是當地的仲介對我說的,這10萬元是辦理紙張的費用,10萬元是因為拖久了,我要求告訴人加給我的。」、「(有無向告訴人說梅氏竹是國小老師,所以解約要多收10萬元?)我沒有這麼說,我是說我們臺灣政府及當地鄉下政府都管理得很嚴格,手續很不好辦,所以要多收10萬元。」、「(既然告訴人都已與你簽約,付你22萬元了,為何還要多付你1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也希望辦快點,否則他會沒面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然其於98年8月24日偵查時卻供稱:「(之前你說仲介外籍配偶每件約30萬至40萬,這一件為何只要22萬?)因這件我是說32萬元,沒有說22萬元。」、「(你當時表示仲介費用是22萬元,為何現改稱是32萬元?)因是2年多前了,我也記不清楚了。」、「(對證人乙○○所述有何意見?)他說我詐欺,但我沒有騙他,那個10萬元是訂金,22萬元是其餘的款項,我都有收。」、「(你之前不是說雙方約定的費用是22萬元?)是32萬元,22萬元根本就是賠錢。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經核被告前後之供述,被告原稱仲介費用為22萬元,因當地的仲介對其說10萬元是辦理紙張的費用,故要求告訴人加給的,後又改稱因臺灣政府及當地鄉下政府都管理得很嚴格,手續很不好辦,所以要多收10萬元,然於另次偵查時再辯稱10萬元是訂金等語,足認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反觀,關於加收之10萬元,係被告稱梅氏竹為越南之小學老師,要跟越南政府解約,該10萬元為解約之費用等情,屢據證人乙○○、 賴智鵬 分別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14至15頁、偵查卷第14至18頁,偵查卷第26至27頁),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之辯解,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智鵬要結婚這件事情跟你有什麼關係?)那時候我是住在阿姨那邊吧,被告帶他過來在拿給阿姨,阿姨辦的啊,然後我在阿姨家,那時候我有結婚了,還是住在阿姨家。」、「(你那時候是在幫阿姨工作還是?)那時候我在阿姨家的時候是在學國語,是去讀書,那時候在那邊那個就有時候在等過去過來臺灣,那時候我還有一個禮拜過來臺灣。」、「(那時候是在來臺灣前你在那邊學臺灣的國語,是不是?)是。」、「(那個阿姨是臺灣人嗎?)越南人。」、「(你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嗎?)不知道。」、「(你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你怎麼會去住她那邊?)很久忘了啊,每次去那邊的時候就要阿姨,然後她也是年紀大了,我也不好意思再問那個名字,然後就叫阿姨。」、「(你可不可以講一下當時的情形?)好,那時候他來的時候,阿姨叫很多那個人來看,看的時候也是很多人看,然後再請她,那時候她就跟阿姨講她是老師,然後阿姨也是,因為我有在那邊,聽說這樣而已,聽到她是老師,那時候是結婚了,我有聽過他們跟那個阿姨講,阿姨講是她是講,但是阿姨回來的時候,阿姨也是跟他們講。」、「(是阿姨跟妳講說她是老師,還是那個梅氏竹跟妳們講說她是老師?)她是跟阿姨講。」、「(梅氏竹跟阿姨講說她是老師?)對。」、「(妳有跟那個梅氏竹聊天嗎?)也很少,我有跟她住一起一個禮拜,但是很少。」、「(但是很少跟他聊天?)對,很少。」、「(在越南什麼樣的學歷可以當到小學老師?)高中然後再那個讀大學。」、「(要大學畢業?)對,如果高中有能力也是可以教。」、「(妳說一、兩個,如果是兩個的話就是賴智鵬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去越南那邊娶太太?)對。」、「(另外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沒有問。」、「(丙○○介紹的這位?)是有看過啦,但是很久應該是忘記他了。」、「(那另外一個請那個阿姨辦的結婚手續的那個臺灣人,他結婚的流程妳記得嗎?另外一個,有一個臺灣男人?)不記得。」、「(梅氏竹,就是這個案子的新娘?)越南人。」、「(我知道她是越南人,她是越南哪裡的人?)忘了,有聽說,忘記了。」、「(那妳跟她聊天是聊什麼?妳說很少聊天,但還是有聊一下,妳跟她聊天是聊什麼?)也是在問她問她老公而已。」、「(我說是在越南的時候,在越南的時候你有跟她聊天嗎?)有啊,但是很少,她剛來我們也是看到她,不是問沒看她的時候,我比較不好溝通,然後在聊的時候一、兩句話而已,因為她是別的嫁來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47至56頁)。是觀察證人甲○○前開審理之證述,關於梅氏竹是否於越南擔任國小老師一職之事實,係梅氏竹向越南阿姨所講,並非直接向證人所陳述,證人對此並非親見親聞。且證人甲○○與梅氏竹同為越南國人士,均係先後遠嫁至臺灣之外籍配偶,在前往臺灣前亦曾一同居住長達一星期之久,衡諸常情,兩人見面理應有相當機會交流、聊天,然經證人上開證述觀之,兩人之談話內容卻僅有提及彼此之配偶,對於梅氏竹原本係越南何處人、相親當天尚有另一名臺灣人之姓名、越南阿姨之姓名等情均一概不知,實與常情不符,而對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卻又指證歷歷,證人之相關證詞更啟人疑竇。況且,關於在越南當時,只有梅氏竹一人供賴智鵬挑選之情,業據證人乙○○、賴智鵬、梅氏竹分別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6至27頁,第27頁),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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