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於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6,223元;然因協商條件金額過高及債務人之父去世,尚須撫養母親,而債務人業已離婚,尚須負擔二子即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活費用,況有屬於前妻名義所有權之房貸債務須清償,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以至入不敷出;亦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付款11期後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1,187,284元,而於96年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16,223元。惟債務人於付款11期後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聲請狀可稽。
四、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債務人95年度所得為926,188元,96年度所得為971,022元,足見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79,05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之母親牛 傅玉珠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母親牛傅玉珠95年度所得為156,206元,96年度利息所得為18,813元並擁有汽車一部之財產,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之父去世,尚須撫養母親,而債務人業已離婚,尚須負擔二子即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活費用,況有屬於前妻名義所有權之房貸債務須清償,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以至入不敷出故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債務人之母親非經濟狀況不良者,已如前述,況債務人尚有其他姊妹等,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且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將不動產贈與債務人前妻後,屬於前妻名義所有權之房貸債務之清償能力亦應於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時已列入衡量之內,非屬協商時不能預期,亦非協商成立後情事變更事項,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範圍內;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母、其子等家人支出應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姊妹共同負擔;其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債務人前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6,223元之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收入679,050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6,223元,債務人仍有餘額62,827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其母及家人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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