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行經潭子街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行經潭子街與中山路2段241巷之交岔路口時」;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甲○○等人達成調解,此有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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