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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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仲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仲演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遭侵占之自小客車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潘惠婷 表示不想對被告追究,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件贓物自小客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歷本件刑事追訴程序後無再犯之虞,並念其係初犯,被害人復無意訴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鄧仲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仲演明知 邱偉華 (另行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予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偉華並無處分權(該車係邱偉華於105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心街口,向車主潘惠婷借用後侵占而得)竟仍以8000元向邱偉華故為買入,供自己使用,平日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0號旁工寮,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巡邏行經該處時查獲,並扣得該車。
二、案經潘惠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鄧仲演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價格購得該車,且被告邱偉華亦交付該車行車執照,惟否認故買贓物,辯稱伊係購買權利車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潘惠婷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扣案之潘車可證,被告於購買時,既知該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並非邱偉華,邱偉華亦未出示獲得潘惠婷授權出售之委託書,被告顯有該車極可能為贓車之心理準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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