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叔侄關係,其等就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二二─二、七二二─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分管界址早有爭執。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時許,丙○○復因該等土地界址問題而與乙○○、丁○○○夫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丁○○○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雙方動手互毆,丙○○先與乙○○相互徒手扭打對方,而當時在旁之丁○○○則以所持鋤頭柄擊打丙○○之背部,其後,丙○○與乙○○二人因扭打倒地,丙○○更以手肘擊壓乙○○之胸、腹等身體部位。嗣經人拉開,始停止互毆,惟丙○○已受有左顳部瘀傷一×一甲分、前胸部紅腫二處(各為二×二甲分、二×三甲分)及右肩部二×二甲分紅斑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三×二甲分)、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甲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症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丁○○○均供承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丁○○○均辯稱:係遭被告丙○○毆打,我們並沒有打被告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遭被告乙○○、丁○○○毆打後,我並沒有打他們二人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偵訊自白互毆之情屬實,並經證人 吳安朝 在偵訊時證稱:「當時丙○○壓著乙○○,壓倒在地上,我過去把丙○○拉起來,我見乙○○傷勢頗重,回家叫車將他送醫。」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佐,而依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乙○○則受有左下胸部瘀傷併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前臂擦傷、腹部鈍傷,疑胰臟發炎等傷害;但告訴人於案發時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於隔天(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已轉診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所出具之甲種驗傷診斷書記載: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三×二甲分)、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症等傷害;可見上開二家醫院對於告訴人乙○○之傷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不盡相同,但告訴人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二天後即轉診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且屏東基督教醫院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具驗傷診斷書,因此當時對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並非非常瞭解,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轉診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出具甲種驗傷診斷書,可見該院對告訴人乙○○之病情應較為瞭解及把握,因此應以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甲種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為準,較為正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丙○○在警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丁○○○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告訴人丙○○已迭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確係遭被告乙○○、丁○○○共同打傷之情無訛,並經證人 洪邱鳳鑾 在偵訊供稱:「當時我先生丙○○與乙○○二人打在地上,我先生壓著乙○○,丁○○○見狀拿掉在地上的鋤頭打我先生,我與我兒子 洪文 德一人拉一邊,讓他不要拿鋤頭攻擊我先生。」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且互核其等之供述一致,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而細繹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又與丙○○所述被傷害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亦非子虛。
(三)證人 洪文德 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查中四次到庭應訊,其與其母親供述:「(二月十八日上午你二人有無強拉丁○○○?)沒有,當時是丁○○○要打丙○○,我二人把他拉住。」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洪文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其上記載「‧‧‧嗣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告訴人夫妻二人持舊鋤頭前往田裡,欲毀壞被告所竹之圍籬,被告丙○○上前阻止,告訴人竟動手毆打丙○○,丙○○為反抗與之發生衝突,三人均受傷。故是告訴人先動手,被告在防衛自己過程中才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該答辯狀在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憑,洪文德在偵查中係本件之被告,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於偵查中多次到庭應訊,從未提及被告丁○○○所持之鋤頭木柄尾端鐵製鈍器部分擊中乙○○之左胸部,造成乙○○肋骨骨折等情,且依證人洪邱鳳鑾(被告丙○○之妻)在偵查中所證,被告丁○○○持頭頭欲打丙○○,被其母子拉開等情,已詳如上所述,參以被告丙○○、洪文德之答辯狀,亦已明確載明丁○○○係持鋤頭,乙○○之傷勢係告訴人(指乙○○)先動手,被告(指丙○○)在防衛自己過程中才致告訴人(指乙○○)受傷云云,可見告訴人乙○○肋骨骨折,係被告丙○○所造成,應無疑義,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再行傳訊證人洪文得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丁○○○案發當天所持係「掘仔」(台語),而非鋤頭,以及被告丁○○○持「掘仔」擊打被告丙○○之背部時,該「掘仔」之木柄尾端、鐵製鈍器部位,是否傷及乙○○之左胸等情,然證人洪文德先後於偵查中已供述甚詳,詳如上所述,其從未提及被告丁○○○係持「掘仔」,更未提及被告丁○○○持「掘仔」擊打被告丙○○之背部時,該「掘仔」之木柄尾端、鐵製鈍器部位,傷及乙○○之左胸等情,參以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訊證人洪文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 洪鄭菊 應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三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丁○○○先動手打丙○○,丙○○基於自衛始動手,縱有防衛過當,其罪責亦應不致較被告乙○○、丁○○○為重,原審就此未予詳酌,反科以較重之刑度,尚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輕(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症),而被告丙○○僅受有左顳部瘀傷一×一甲分、前胸部紅腫二處(各為二×二甲分、二×三甲分)及右肩部二×二甲分紅斑之傷害,因此就傷勢比較,乙○○之傷勢顯然重於丙○○,因此原審科處被告丙○○較重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因細故施暴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四月,乙○○拘役五十日,丁○○○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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