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呂政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代表人 江俊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 住同上
蔡佳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8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 陳聰乾 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處,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違規爭議,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大肚往烏日」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行至右側與「彰化往烏日」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匯流處,因考量該路段設計不良加以天色昏暗,行駛方向右側視線死角及因下坡轉彎離心力太大等因素,為避免於匯流處可能與「彰化往烏日」方向行駛之機車碰撞,原告乃駛離原先行駛之「機車優先道」而左轉進入快車道,並於快車道順著規劃路徑右轉下閘道進入平面道路,行駛約80公尺後,為警方以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開單舉發。原告主張:1、該路段有關禁行機車之標誌不清楚且未依法劃設標線,被告不應以原告騎乘路線以外設置之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作為處罰依據,2、原告並無過失,而係因道路設計不良所導致騎乘於快車道,3、原舉發機關員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係騎乘於禁行機車道。綜上,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陳稱駛離原先行駛之「機車優先道」而左轉進入快車道,本應遵守已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依個人自認之道路設計不良加以天色昏暗、行駛方向右側視線死角等而採取預先防衛駕駛之理由,逕自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又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查證並函覆,當日員警係於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因原告行駛於機車禁行之車道,即予以攔停舉發;且審○○○區○○路○段於沙田路立體交會路面前,公路主管機關即設有「機慢車請右轉繞道行駛」及「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等標誌,且中山路3段路面並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中山路3段沿途標誌、標線設置明確,應可供機車用路人提前辨明遵循。是本件被告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又原告駛入該「禁行機車道」前是否可見明顯之禁止標誌?經查:
1、原告否認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並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陳稱:「我是遵照交通標誌標線騎車。」、「(法官提示警察機關提供專用道的照片。)卷附三張照片,並不是我所騎乘的路段,該路段是從彰化到烏日,而我是從大肚往烏日的機車專用道,我在梧棲上班,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法官問當天在何處被取締?)中山路1183號。(法官提示員警當庭呈報照片。
)我當天行駛的車道是卷附照片17-1,與兩部大卡車同方向,但是是外側的機車專用道,該機車專用道會跟彰化往烏日的機車優先道路會合。」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故依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尚難認定原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駛入該車道前有發現禁行機車之標誌。
2、又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蘇珀沅 於言詞辯論證稱:「(法官問本件舉發過程。)當時在烏日中山路1183號門口,執行交通稽查,看到原告從禁行機車的汽車專用道騎過來,所以我們就進行攔查舉發。我們看到原告騎機車穿越高速公路橋下的汽車專用道,所以就攔查舉發。」、「(法官問如果依照規定該路段,原告應該要如何騎車?)他應該要依照指示右轉走機車專用道。」、「依照我們所攔查的位置,出來的車輛,如果不是機車道就是快車道,所以很容易區別。(庭呈現場照片)我當天執勤就是在照片所示的右邊。」、「依照原告所稱的位置,騎下來之後會跟快車道會流,駕駛人有可能依照規定走機車的道路,也有可能逆向走到機車的道路。」、「我們沒有使用攝影機,當天如果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的話,我們會再提供。」。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牽涉現場,只能依員警陳述判斷。」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證人指稱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穿越高速公路橋下的汽車專用道,屬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被告遂依法而為原處分。
3、然查,依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勘驗臺中市○○區○○路3段沙田路立體交會路面,勘驗結果係依原告主張之騎乘路線(由大肚行經王田交流道處,依指示繞行機車專用道後,由機車專用道下接平面道路後右轉烏日方向),由本院勘驗車搭載兩造及證人蘇警員,依循原告所稱騎乘路線實地勘查後,回到證人蘇警員及警車當日舉發地點(警察停車位置為中山路1183號前)。原告主張烏日中山路段劃設引導匯流之槽劃線,其所騎乘機車均靠右行使於機車專用道,並未行使於汽車專用道。而員警蘇珀沅證稱:「印象中當日取締違規,原告是直接騎在汽車專用道,即卷附照片紅色的箭頭處,如果原告是從藍色的箭頭方向所騎乘的話,就無違反交通道路規則,也不會被攔車。」原告與員警蘇珀沅所述情節差異之關鍵即在於:原告係依機車專用道指示方向,繞行交流道後經由引道下接平面道路(由大肚前往烏日,本院卷第104頁,如附件匝道相片標示打圈處)?或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汽車專用道(由彰化前往烏日,本院卷第104頁,如附件匝道相片標示打叉處)?
4、原告主張其於梧棲工作,並且提出當日申報加班之出勤記錄為憑。依其出勤紀錄所載,原告班表退勤時間為晚間十點,掌型刷卡時間為晚間十點一分,依其路程計算,應與本件罰單記載之違規時間(晚間十點三十八分)相符,足認原告所言非虛。原告工作地點既為梧棲(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而其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間為十點三十八分,衡諸常情,原告應自梧棲經由大肚前往烏日,始符駕駛路線之常態,故其主張員警指認之路段係自彰化前往烏日,原告於梧棲上班,不可能由彰化前往,核與道路狀況及經驗法則無違,應值採信。至於員警蘇珀沅固然提出當日舉發違規之錄音譯文,依其錄音譯文所示,係由員警告知原告騎車行駛於禁止機車道涉有違規等語,然而原告並未自承員警舉發屬實。則其主張:「警員當時是認為我走在錯誤的車道,我當時也以為我違規,但是我後來查詢相關法規知道,外側第二車道也可以行駛機車,因為路面並無標示禁行機車,從槽劃線下來的路段中,路面也並無標示禁行機車(本院卷第102頁勘驗筆錄)」等語,即非無稽。
5、況經本院當場拍攝由槽劃線下接平面道路之路面情形及車輛行駛經過本件警員攔查地點後之道面,確無標示「禁行機車」之字樣。尤其本件攔查時間為晚間十點三十八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梧棲經大肚前往烏日,與自彰化前往烏日之車輛於平面車道匯流後,或因夜間炫光及車燈視線之誤差,導致員警誤認原告係由彰化前往烏日。從而原告主張之騎乘路線,核與出勤紀錄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未能提出確定無訛之舉發證據,所述自難採信。
6、末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大肚往烏日方向之機車專用道,於中山路3段沙田路立體交會路面處與彰化往烏日方向之快車道銜接,原舉發機關雖以101年9月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區○○路○段於沙田路立體交會路面前,公路主管機關設有「機慢車請右轉繞道行駛」、「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等標誌,且中山路3段路面並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中山路3段沿路標誌、標線設置明確,應可供機車用路人提前辨明遵循等語。然依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依其主張之騎乘路線,連接平面道路後,確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主觀上就其違反「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一節,既非故意,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逕以行政處罰相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4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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