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林芃萱
被   告  林冠中林庭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3萬元,惟被告陸續還款數月後即未再按時清償,迄今尚
欠10萬元,該等借款之還款期日早已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款借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1年4月10
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之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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