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蔡暖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
陸萬陸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